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蔡順義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葉冠廷 原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詠釧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陸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8,996元,及被告葉冠廷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13日起,被告詠釧公司自107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98,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過失傷害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160,7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訴訟中,最後聲明改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26,732元,及其中6,160,744元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863,515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102,473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 得為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冠廷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冠廷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公正路222巷前 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 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公正路222巷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 告騎乘SQ3-988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公正路222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上開大貨車之右側副駕駛車門因而撞擊前揭機車之 車頭,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上髁間及內髁嚴重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開放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七肋骨 骨折及左眼角膜損傷之嚴重傷害,而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被告詠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釧公 司)為被告葉冠廷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明細詳如 附表所示。原告認為雙方過失比例應該是7:3,即被告賠償 金額最低只能乘以7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3,126,732元,及其中6,160,74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即被告葉冠廷自107年10月13日起,被告詠釧公司自 107年10月20日起),其中3,863,515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葉冠廷自109年12月1日起,被 告詠釧公司自109年10月7日起),其中3,102,473元自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葉冠廷自110年6 月2日起,被告詠釧公司自110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詠釧公司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及確實是被告詠釧公 司僱用被告葉冠廷於執行職務時肇事,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爭執,但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有爭執,亦詳如附表 所示。雙方過失比例應該是6:4,被告賠償金額應該乘以60%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葉冠廷僅於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承認 肇事應負賠償責任,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答辯跟被告 詠釧公司一樣,意見均同被告詠釧公司訴訟代理人等語。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詠釧公司僱用被告葉冠廷於執行職務時肇事,就本件 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尚未賠償,強制險也還沒給付。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 被告自認被告詠釧公司僱用被告葉冠廷於執行職務時肇事 ,就本件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無訛,自應 以此為判決基礎。
(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 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 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如附表所示損害 賠償之範圍,逐項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
⑴原告請求童綜合醫院醫療費704,483元部分,其中僅 關於證明書費300元、1,000元、1,300元合計2,600元 部分有爭執(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第447號刑事卷宗
【下稱附民卷】第19、31、37頁)。而原告僅回應: 「關於被告2爭執證書費2,600元部分,請庭上斟酌。 」經記明筆錄(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一】第557頁),無從遽認上開證明書費中 何者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僅能均剔除。至 賸餘701,883元(計算式:704,483-2,600=701,883) 部分,既無爭執,即堪採認。
⑵原告請求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107年9月 27日至107年10月8日住院醫療費421,393元部分,既 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台中榮總,依台中榮總110年4月 26日函檢附之骨科部補充鑑定書中載明:「蔡先生於 107年9月27日至10月8日住院接受脊椎退化手術治療 ,與106年車禍無關。」(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4號 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113頁),即可知是原告夾帶 蒙混,殊不可取。
⑶原告請求台中榮總108年10月以後費用306,003元部分 ,既有爭執,經本院以此部分單據(即原告所提出之 證12、13,即本院卷一第475至493頁,參見本院卷二 第65頁審理單)為附件三函詢台中榮總,依台中榮總 110年4月26日函檢附之骨科部補充鑑定書中載明:「 附件三之費用,皆因106年車禍所致。」(見本院卷 二第113頁),確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堪以採認。
2.看護費用(含將來之請求)
⑴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72,000元部分,其中關於 107年9月27日至107年10月8日之22,000元部分,既經 台中榮總110年4月26日函檢附之骨科部補充鑑定書中 載明:「蔡先生於107年9月27日至10月8日住院接受 脊椎退化手術治療,與106年車禍無關。」如前所述 ,亦可見原告夾帶蒙混,自應剔除。至賸餘50,000元 (計算式:72,000-22,000=50,000),即賸餘住院共 25天(計算式:36-11=25),依原告主張以一天全日 照護2,000元計算部分(計算式:2,000×25=50,000) ,既無爭執,即堪採認。
⑵原告請求非住院期間半日看護6,644,873元部分,雖 有台中榮總109年8月17日函檢附之復健科補充鑑定書 記載:「依其病況研判……非住院期間仍需半日專人 看護。」(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及台中榮總110年 4月26日函檢附之復健科補充鑑定書記載:「本院補 充鑑定所述『非住院期間』即是指『交通事故之後迄
今、但住院時間除外』。當事人左膝關節攣縮已達勞 保失能程度,長期依賴輪椅行動,無法獨自站立行走 ,故認定其需有人半日看護以協助上下輪椅等行動。 醫療上並無『必要者』與『患者最佳利益』之分。若 另有具體事證可證明當事人從某年某月開始已可完全 獨立生活、不需依賴任何人協助其上下輪椅等行動, 則本院可依所提事證再次評估所需半日看護時間。」 (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非全然無據。惟互核 原告獨自使用助行器行走之相片(見本院卷二第25頁 ),足認上揭補充鑑定書認定所依據「長期依賴輪椅 行動,無法獨自站立行走」之事實基礎有誤,且原告 既於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夾帶蒙混,可見其 不誠實,亦非無欺瞞復健科鑑定醫師之虞,尚難僅憑 上揭補充鑑定書記載,即遽信原告自本件事故後迄今 於非住院期間皆有半日看護之需要。是以原告主張其 終生有半日看護之需要而請求看護費6,644,873元, 實屬誇大,無法採認。
3.薪資損失
⑴依原告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本院卷一證物袋),皆記載原告薪資所得扣繳單位 名稱有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 及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羽公司)。經 本院函查其職務等,依大發公司108年10月8日函覆: 「蔡順義先生擔任本公司副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 153頁)及110年4月23日函覆:「本公司蔡順義先生事 故前擔任本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係本公司高階主管屬工 作責任制」(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堪信屬實;另依 協羽公司108年10月7日函覆:「蔡順義先生為本公司 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及108年11月5日函覆: 「有關蔡順義先生是本公司股東,事故發生前每週三 至公司參加主管會議、各單位協調及異常報告」(見 本院卷一第359頁),則無職務關係。準此,若原告因 本件事故致其擔任大發公司副總經理之薪資所得短少 ,自得就其所失利益求償。至原告於協羽公司無任何 職務關係,卻以股東身分參加公司每週三主管會議, 顯然有違常情,因此所領「薪資所得」名不符實,依 通常情形難認可得預期之利益,則非所失利益,即使 於本件事故後不再受領,亦不得求償。
⑵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自大發公司 受領之薪資所得,105年度為433,500元,平均每月為
36,125元(計算式:433,500/12=36,125),參照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屬投保 薪資等級第13級,其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與大發 公司所提出104年6月1日調薪後之投保薪資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堪信屬實。至原告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自大發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 ,106年度為340,100元,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平均為 56,683元(計算式:340,100/6=56,683),顯與上揭 105年度平均每月薪資36,125元之乖離甚大。依大發 公司所提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原告 於106年1月本薪為40,100元,於106年2月至106年6月 本薪為60,000元,其薪資跳升之情形非常奇怪。另依 原告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其投保 薪資於105年3月1日異動為40,100元,於106年8月1日 即本件事故後異動為42,000元,互核更顯異常,自有 查明之必要。
⑶故本院函詢大發公司:「㈠提出蔡順義105年各月份 薪資明細表。㈡說明蔡順義106年1月薪資40,100元明 顯高於105年度平均月薪36,125元(計算式:433,500 /12=36,125)之原因。㈢說明蔡順義106年2月至6月薪 資又大幅提高為60,000元之原因。㈣說明蔡順義106 年7月車禍前25日無薪資之原因。㈤說明蔡順義勞保 與就保之投保薪資於106年8月1日改為42,000元之原 因。㈥說明105年給付蔡順義薪資之方式,並提出匯 款紀錄或其他證明。㈦說明106年給付蔡順義薪資及 股利之方式,並提出匯款紀錄或其他證明。」(見本 院卷二第181頁)。經大發公司於110年7月2日函覆: 「一、提供105年各月份薪資明細表(詳附件1)二、 說明蔡順義106年1月薪資明顯高於105年度平均月薪 新台幣。因105年1月及2月薪資為36,300元,在105年 3月時薪調至40,100元(詳附件1)三、說明蔡順義106 年02月至6月薪資又大幅提高60,000元之原因,因本 公司106年2月有調薪。四、因蔡順義先生106年7月25 日發生重大車禍事故,傷勢嚴重至今尚未恢復工作, 公司待蔡順義先生恢復工作再給付106年7月01日至 106年07月24日薪資。五、蔡順義勞保與就保之投保 薪資於106年08月1日改為42,000元之原因,因本公司 每年勞健保之投保薪資異動調薪。附勞保查詢單。( 附件2)六、105年給付蔡順義薪資以現金支付附印領 清冊。(附件1)七、說明106年給付蔡順義薪資及股
利方式:1.薪資以現金方式支付附印領清冊(附件3 -1)2.股利257,672-補充健保6,032=251,640轉帳資料 205,592+46,048=251,640(附件3-2)」(見本院卷二 第201頁)。由此可知:
①依大發公司所提出105年各月份薪資明細表即薪資 以現金支付之印領清冊(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 ),其薪資總額為473,600元(計算式:36,300×2 +40,100×10=473,600),明顯高於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自大發公司受領105年度 薪資所得為433,500元,又無任何解釋,足認大發 公司作帳不實,應係臨訟製作,無法輕信。
②本院詢問兩次大幅提高原告薪資之原因,大發公司 僅回答因為有調薪;又關於原告勞保與就保之投保 薪資於106年8月1日改為42,000元之原因,僅回答 因為每年異動調薪。皆實問虛答,顯見隱匿實情。 大發公司就兩次大幅提高原告薪資之原因,及原告 投保薪資於106年8月1日改為42,000元,明顯低於 其陳報原告本薪60,000元,竟提不出解釋,益徵其 所提出原告105、106年薪資明細表均作帳不實。 ③大發公司所提出稱106年給付原告薪資以現金方式 支付之印領清冊(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與前揭 106年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互核,更 可見該印領清冊是以原薪資明細表右邊增加簽章欄 而已,若原有該印領清冊,應早已提出,直接作為 薪資明細表,如同大發公司提出105年薪資明細表 即薪資以現金支付之印領清冊,而無必要另製作無 簽章欄之薪資明細表;參以大發公司所提出105年 薪資明細表即印領清冊應係臨訟製作,106年印領 清冊自應亦係臨訟製作,無法輕信。
④其餘更細節之疑點,可參見被告於民事答辯㈦狀之 論述,附此敘明。
⑷據上情狀,原告就其主張於大發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 56,683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超過平均月薪 36,125元部分,均無從認定,依現有證據,僅得認定 原告平均月薪至少得以36,125元計算。
⑸再依童綜合醫院107年1月8日診斷書記載:「3.由於 開放性骨折導致目前日常生活功能受損宜休養一年」 (見附民卷第15頁),及原告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一證物袋),原告除 106年度自大發公司受領薪資所得340,100元、自協羽
公司受領「薪資所得」48,000元外,其後於107、108 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暨大發公司108年10月8日函稱: 「蔡順義先生……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未受領本公 司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53頁)、110年5月4日函稱 :「本公司蔡順義先生並未離職,現仍為本公司之副 總經理,因106年07月下旬發生重大車禍事故,傷勢 嚴重至今尚未恢復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應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大發公司之薪資損失。 則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起迄今無法返回工作崗位,至 109年9月止計38個月,並非無據,則其薪資損失應為 1,372,750元(計算式:36,125×38=1,372,750)。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依據台中榮總110年4月26日函檢附之職業醫學科補充 鑑定書說明:「(一)下肢失能鑑定之精神係以主要 診斷為核心,再綜合『功能』、『理學檢查』、『臨 床影像』進行分數微調,本個案之主要診斷為左側遠 端股骨骨折合併術後癒合不良(此診斷與車禍受傷有 關),失能之分數介於52%至68%,原鑑定報告經綜合 『功能』、『理學檢查』、『臨床影像』等因素已調 降至最低之52%(再轉換為全人障害百分比21%)。而 脊椎/右膝關節病變等宿疾,雖於報告中有提及,但 並不影響主要診斷之認定,且原鑑定報告已將『左側 遠端股骨骨折合併術後癒合不良』之失能分數微調至 最低,已無再調降之空間,故仍以21%計算。(二) 另被告所提原告車禍前之右大腿及脊椎已有病變,並 無長時間行走及實際執行作業之可能一節,惟門診記 錄之目的係在描述症狀徵候據以診斷治療,僅能推測 原告執行該作業之困難度,仍應視實際情形而定。( 三)惟個案過去之實際工作內容係為事實認定,乃法 院之職權,如法院經調查所認定之結果為『管理職』 ,鑑定人予以尊重,並協助提供法院在此認定基礎上 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如下,以供作參考。全人障害 百分比(21%)--> FEC rank(17.05.10.07:2)(24%)--> 職業別編碼(212E)(22%)-->年齡(59)(28%)」(見 本院卷二第111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應為28%。
⑵至原告所援引之台中榮總109年8月17日函檢附之職業 醫學科所為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關於職業史記載 :「任職單位屬閥門管配件製造業,擔任副總職位, 公司約300~400人。工作內容須巡視廠區(需要長時間
行走及爬上爬下)及實際執行作業,作業內容為上模 具(有天車吊掛,須以手部施力輔助調整更換模具, 模具重量達100公斤,上下模具前要進行清潔保養作 業)。工作要求:上肢需要中度以上施力,須爬高爬 低及完成蹲下動作,下肢需負重及站立行走。」(見 本院卷一第425頁),以上內容與本院向協羽公司、 大發公司函詢原告職務內容之結果大不同,且依被告 引用原告於本件事故前106年3月9日之病歷資料顯示 原告當時已不可能從事粗重的體力活動,而有可疑。 故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以上 是否僅依據原告本人所告知?如果屬實,有無佐證? 且如何解釋上開公司之回函及被告2答辯二狀所引用 106年3月9日病歷資料?」原告複代理人答稱:「是 原告本人所告知,相關佐證及說明會再具狀。」業經 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59頁),但原告始終未再 提出相關佐證及說明,自難採信其所謂職業史,僅能 依大發公司回函認定其為管理職。故台中榮總原依據 所謂職業史,於職業別編碼採(331F)(24%),而認定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30%)(見本院卷一第431頁), 係受原告誤導,並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係47年2月9日生,自109年10月1日起算,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即112年2月8日止),尚有2.356年之工作 時間,未據爭執。依本院先前認定原告平均月薪得以 36,125元計算,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28% ,推算每年損害額為121,380元(計算式:36,125× 28%×12=121,380)。則一次性請求(含將來給付)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6,281元【計算方式為: 121,380×1.95238095+(121,380×0.35616438)×( 2.86147186-1.95238095)=276,281.1201543011。其 中1.95238095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86147186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356164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0/365 =0.356164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將來手術費用
⑴依台中榮總109年1月16日函檢附之骨科部鑑定書說明 :「蔡先生後續需回診追蹤,評估骨生長情形與膝關 節創傷後骨關節炎嚴重程度。預估一到二年,若骨生 長完全且膝關節創傷後骨關節炎症狀嚴重,則建議進
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費用視使用骨材、病房等 級而定,約30,000至150,000元不等。」(見本院卷 一第379頁),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非全然無據 。但既有不確定因素,現在原告預為請求,自僅得以 上述最低額30,000元為限。
⑵假如將來手術費用實際上超過30,000元,自應由原告 另提出請求以資解決。
6.施打Forteo(即骨生長因子)針劑費用 ⑴原告依醫囑施打Forteo(即骨生長因子)針劑之費用 ,已於前揭醫療費用(證13)請求,不得重複請求。 ⑵至原告請求將來五年針劑費用支出900,000元部分, 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將治療期間曾施打該針劑與將來 五年需按月施打混為一談,顯係浮報,無法採認。 7.精神慰撫金
⑴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
⑵經斟酌原告陳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工作及經歷 如前所述;被告葉冠廷依刑事判決記載其自陳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6頁),被告詠釧公司為僱用人之關係; 並調取原告、被告葉冠廷、被告詠釧公司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一證物袋), 可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衡量原告所受傷勢 之輕重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件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應以800,000元為相當。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認為: 「一、①葉冠廷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蔡順義 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因此原告主張雙方過失比例應該是7:3,即被告賠償 金額最低只能乘以70%等語,被告詠釧公司則以雙方過失 比例應該是6:4,被告賠償金額應該乘以60%等語置辯。依 上述肇事情狀,本院認被告賠償金額應折衷減輕至65%為 適當,經減輕後之賠償金額即為2,298,996元(計算式: 3,536,917×65%=2,298,996)。核各分項應賠償之金額,
均未超過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298,9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 葉冠廷自107年10月13日起,被告詠釧公司自107年10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 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
┌──┬─────────┬──────┬─────────────────┬─────────────────┬──────┐
│編號│項目名稱 │原告請求金額│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核准金額│
├──┼─────────┼──────┼─────────────────┼─────────────────┼──────┤
│ 01 │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431,879元 │⑴童綜合醫院醫療費(證2-1)704,483│僅就其中2,600元證明書費爭執,其餘 │701,883元 │
│ │ │ │ 元 │不爭執。 │×65% │
│ │ │註: │ │ │=456,224元 │
│ │ │起訴時原請求├─────────────────┼─────────────────┼──────┤
│ │ │1,125,876元,│⑵台中榮總107年9月27日至107年10月8│爭執,與本件事故無關。 │0元 │
│ │ │於變更訴之聲│ 日住院醫療費(證2-1)421,393元 │ │ │
│ │ │明暨準備書㈡│ │ │ │
│ │ │狀擴張為請求├─────────────────┼─────────────────┼──────┤
│ │ │1,431,879元 │⑶台中榮總108年10月以後費用(證12 │僅就其中80,174元之門診醫療費用,因│306,003元 │
│ │ │ │ 、13)306,003元: │原告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表示爭執│×65% │
│ │ │ │①證12住院醫療費用225,829元 │,其餘不爭執。 │=198,902元 │
│ │ │ │②證13住院醫療費用80,174元 │ │ │
├──┼─────────┼──────┼─────────────────┼─────────────────┼──────┤
│ 02 │看護費用(含將來之│6,716,873元 │⑴住院期間全日看護72,000元: │僅就其中107年9月27日至107年10月8日│50,000元 │
│ │請求) │ │原告住院期間,自106年7月26日至106 │之22,000元部分認與事故無關而有爭執│×65% │
│ │ │註: │年8月9日合計15天;及107年9月27日至│,其餘不爭執。 │=32,500元 │
│ │ │起訴時原請求│107年10月8日住院手術期間,計11天;│ │ │
│ │ │412,000元, │又因術後久不癒合,於108年11月11日 │ │ │
│ │ │於變更訴之聲│接受骨釘骨板拔除手術、骨矯正復位及│ │ │
│ │ │明暨準備書㈡│內固定手術,住院至108年11月20日共 │ │ │
│ │ │狀擴張為請求│住院10天。上述住院期間需他人24小時│ │ │
│ │ │1,424,400元,│照料之期間,共36天,以一天全日照護│ │ │
│ │ │於變更訴之聲│2,0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 │ │ │
│ │ │明暨準備書㈢├─────────────────┼─────────────────┼──────┤
│ │ │狀擴張為請求│⑵非住院期間半日看護6,644,873元: │爭執,對於看護之必要暨須看護之期間│0元 │
│ │ │6,716,873元 │原告自車禍發生後,除住院期間須全日│俱有爭執。 │ │
│ │ │ │專人看護外,非住院期間終生均需半日│①就看護必要性而言,看護費用之請求│ │
│ │ │ │專人看護之情形,有失能評估報告及再│應係有法律上之必要性者為限,而非以│ │
│ │ │ │次補充鑑定書可證。而原告係47年2月9│患者之最佳利益為準,台中榮總110年4│ │
│ │ │ │日生,於車禍發生時為59歲,依內政部│月26日檢送之再次補充鑑定書(復健科│ │
│ │ │ │108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 │)認為原告「已達勞保失能程度,故需│ │
│ │ │ │餘命尚有23.15年(約277.8月),故自車│有人協助其上下輪椅等行動」,固認定│ │
│ │ │ │禍發生日即106年7月25日翌日起(扣除 │原告自事故迄今均須專人半日看護,然│ │
│ │ │ │自106年2月9日至106年7月25日之期間 │鑑定意見同時載述:「醫療上並無『必│ │
│ │ │ │,約5.6月),計算至平均餘命終結時止│要性』與『患者最佳利益』之分」,足│ │
│ │ │ │,共計約272.2月,再扣除需全日照護 │見鑑定之理由並非基於原告有何無法自│ │
│ │ │ │之36日(約1.2月),原告需半日看護之 │理生活、須專人照顧之情事,亦即鑑定│ │
│ │ │ │月數為271月(計算式:272.2-1.2=271)│意見並非以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所為之│ │
│ │ │ │,以半日專人看護1,200元、每月30日 │判斷;又由原告所提出其單手倚靠助行│ │
│ │ │ │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器而站立之照片以觀,並無鑑定意見所│ │
│ │ │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指「長期依賴輪椅行動,無法獨自站立│ │
│ │ │ │額為6,644,873元【計算方式為: │行走」之情,鑑定書所載述之內容,衡│ │
│ │ │ │432,000×15.10387251+(432,000× │情應係由原告所告知,果若如此,則原│ │
│ │ │ │0.58333333)×(15.58006299 │告於鑑定時對於自身行動能力之說明,│ │
│ │ │ │-15.10387251)=6,644,872.924594286 │確與其訴訟中提供之上開照片迥然有別│ │
│ │ │ │。其中15.10387251為年別單利5%第22 │,進而影響鑑定單位之評估,顯見鑑定│ │
│ │ │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58006299為年 │書之認定不僅基礎事實有誤而與卷內客│ │
│ │ │ │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觀事實不符,復與法律上以必要性為限│ │
│ │ │ │0.583333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之標準不同,自不能僅因鑑定意見所載│ │
│ │ │ │比例(271/12+0/365=0.58333333)。採 │,即認原告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 │
│ │ │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就看護期間部分,台中榮總再次補充│ │
│ │ │ │ │鑑定書載稱:「本院補充鑑定所述『非│ │
│ │ │ │ │住院期間』即是指『交通事故之後迄今│ │
│ │ │ │ │、但住院時間除外』;若另有具體事證│ │
│ │ │ │ │可證明當事人從某年某月開始已可完全│ │
│ │ │ │ │獨立生活、不需依賴任何人協助其上下│ │
│ │ │ │ │輪椅等行動,則本院可依所提事證再次│ │
│ │ │ │ │評估所需半日看護時間。」可見原告所│ │
│ │ │ │ │需半日看護期間尚不明確,亦非指交通│ │
│ │ │ │ │事故後至終生均須半日看護,蓋仍須視│ │
│ │ │ │ │原告是否已可完全獨立生活、不需依賴│ │
│ │ │ │ │他人協助其上下輪椅等行動,然原告顯│ │
│ │ │ │ │已可以使用助行器行走、自行站立,並│ │
│ │ │ │ │無須專人協助上下輪椅之情已如上述,│ │
│ │ │ │ │足徵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自車禍發生日翌│ │
│ │ │ │ │日起至平均餘命終結時止之半日看護費│ │
│ │ │ │ │用,顯不足採。 │ │
├──┼─────────┼──────┼─────────────────┼─────────────────┼──────┤
│ 03 │薪資損失 │2,457,954元 │⑴依107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證1):│爭執,對於是否受有薪資損失暨若有損│1,372,750元 │
│ │ │ │ 「3.由於開放性骨折導致目前日常生│失,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均有│×65% │
│ │ │註: │ 活功能受損宜休養一年,行動不便需│爭執。 │=892,287.5元│
│ │ │起訴時原請求│ 專人照護6個月」及台中榮總補充鑑 │⑴大發公司部分: │ │
│ │ │1,034,928元,│ 定書之鑑定結果2020-3-20記載「依 │①大發公司歷次函復之資料與常情有違│ │
│ │ │於變更訴之聲│ 其病況研判,病患於每次住院治療期│,與客觀卷證資料(如本院調取之原告│ │
│ │ │明暨準備書㈡│ 間皆需24小時專人看護;非住院期間│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明顯有別。│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