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4號
TCDV,110,簡,14,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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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高瑋志 

      江曜麟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伍春梅即喜月產後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伍春梅即喜月產後護理之家」為被告「許語倢喜月產後護理之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項)。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喜月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即法 定代理人原記載為「許語倢」,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被 告「喜月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變更為「伍春梅」,此經 原告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財 政部稅務局查詢結果1件可證,而原告亦於同日當庭以言詞 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 告所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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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