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0年度,8號
TCDV,110,破,8,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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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代 理 人 廖柏宇 
相 對 人 葉陳綠雲 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陳綠雲破產。
選任吳梓生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葉陳綠雲之債權人,債權額達新 臺幣(下同)3,103,590 元,雖經聲請人向各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仍無法取償,且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銀行之債權 人,積欠債權人總額達156,496,906 元以上,其名下雖尚有 數筆土地,但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節,爰請求法院裁定准 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 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 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 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 產狀況。至於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 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債務人只要停止支付,即推定 不能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 條之規定 ,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債務為3,103,590 元,據其提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司執01213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債權計算書可稽(本院卷第16 -24 、31-45 頁)。而相對人另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300 萬元,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司 執助字第233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5-29 頁)。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 人名下之資產尚有1,715,110 元,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函查 結果,相對人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終身壽險保



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18,175 元,解約金143,606 元,合計 未達200 萬元。聲請人稱相對人債務上億,雖未能完全證明 ,但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至少可認定相對人債務超過600 萬元,相對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 ㈡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依往例多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 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 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斟酌核定之。查本件聲請人之資 產價值尚餘200 萬元左右,而其債權人雖不明,然依聲請人 所提資料應以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為主,是破產管理人處理 破產財團相關事宜,應無顯著困難,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應不致過高。綜合上情,相對人現存資產經扣除優先債 權、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後,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 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吳梓生律師列名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本院依職權徵詢吳 梓生律師意願,據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 任吳梓生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五、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 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 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 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 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 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 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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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