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代 理 人 孫聖淇
相 對 人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積欠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674,527元,另有已計算 仍未受償之利息638,394元及違約金184,896元,雖經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亦未能受清償。又相對人曾任職臺中市不動 產仲介經紀商等公司,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其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為 此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 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財團債務,應先於破 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 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 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 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 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 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 照);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 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 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需同時宣告破產程 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 及其他債權人。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 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院查:
(一)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1、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雖經強制執行仍 無結果等情,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735號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987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
2、關於相對人現存之財產為何,依聲請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10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125元 ,股利憑單所得為89,584元及52,934元,合計145,643元 ;於10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24元,股利憑單所得為380,86 9元,合計381,093元。另相對人名下有6筆土地(地目均為 道)及5筆投資(INV),金額合計527,007元。 3、基上,相對人現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與破產法 第57條之要件相符。
(二)相對人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1、關於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計算 方式,雖不可一蓋而論,然即便採用最低廉之方式即按件 計酬計算,其金額亦高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關於破產法 第95條第2項所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查相對 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茲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0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596元(見本院卷 第121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示倍率(1.2) 換算後,相對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7515元。再依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據此推估此項財團費用至少 為42萬0360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7515元*24 個月=42萬0360元】。則相對人於108年度及109年度之所 得,扣除該2年度及110年度1至5月(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 6月2日提出聲請)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8,577元(計算式: (145,643元+380,869元)-420360-(175155)=18,577元 )。
2、衡諸相對人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545584元(計算式 :18,577+527,007=545584元),業如前述,然財團費用 卻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及必要生活費 用約42萬0360元,更遑論破產程序中尚有破產法第96條所 列之破產債務必須先清償,堪認相對人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之財產價值顯然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中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其剩餘之資產金額與所負債務金額比例差距甚大,此 金額若再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後,恐所剩無幾 ,甚至可能不足以支應。況聲請人復陳明聲請人不曾對相 對人名下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該6筆土地均為道路用 地等語,足見該6筆土地變價不易,否則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其他債權人,端無不對該6筆土地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 足債權之理。準此,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 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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