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廖江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月女所共有如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月女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月女經鈞院以88年度禁字 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 人為渠之法定監護人。今因聲請人欲代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共有 之被繼承人蕭張蔭所遺之遺產(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載),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本院88年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親屬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110年8月 15日所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監宣字第200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查詢清 單、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財產清冊陳報)、同意書為 證,並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 院認聲請人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而依如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欲代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對上開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無不利之情事(約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價 值分割),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上開受監護人宣告之人之利 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