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張國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棉所共有如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棉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棉經鈞院以100年度監 宣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渠 之法定監護人。今因聲請人欲代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共有之陳榮 鐘所遺不動產(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爰依法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自 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而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欲代理 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分割 方式,對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係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分割),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上開受 監護人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