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23號
TCDV,110,消債職聲免,23,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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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佑潔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佑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柯佑潔(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8日聲請調 解視為聲請清算,本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3931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再於 110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結本件 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 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說明:
債務人因罹僵直性脊椎炎,現以擺攤為業,每月固定收入約 7000元;然計算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109年2月13日迄至110 年7月止,該期間之全部收入合計為新臺幣179897元,平均 月收入為10280元(計算式:179897/17.5=10280,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該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 12000元(低於台中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7516元),並無餘額,不足之 數由女兒支應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參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19至22、45頁、司執消債清卷110年3月9日訊問筆錄) ,復有債務人之存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在卷(消債職聲 免卷第24至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5、6頁) ,互核相符,尚堪採信。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其收入扣除支出既無餘額,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說明:
再查債權人雖稱:不同意免責云云,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具 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之證據,或債務人有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有刷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所述尚難遽 採。各債權人既均未提出債務人其他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不應免責事由之事證,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 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 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 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 ,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 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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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