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裕雄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裕雄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17,516元後,實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合計約403,03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之 前置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 入戶證明書、存摺明細、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證,堪認債 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