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82號
TCDV,110,消債更,182,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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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意璇即李婉瑜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意璇即李婉瑜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約16,337元後,實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744,40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之前置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 減變動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摺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單資料 及相關支出憑證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戴 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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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