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忠春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瑞玉
抗 告 人 王忠春
王俊憲
相 對 人 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涵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360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簽 發原因,係因抗告人忠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春公司)標 得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遠雄之星的模板 工程,需要大量材料,遂與相對人協議,由相對人先提供材 料,每期由抗告人忠春公司向遠雄營造請領工程款,再給付 材料款予相對人,而該工程已完工,所有材料款已清償,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852 萬3,480 元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僅獲清償部分票款400 萬9,493 元,尚有451 萬3, 987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中之451 萬3,987 元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 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有無清償乙節,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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