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1號
再 抗告人 翰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柔
相 對 人 全鴻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台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
30日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15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費用,然 再抗告人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亦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裁定限 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7 月 2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憑,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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