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
相 對 人 蔡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
30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琦麗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成立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 ,其中1,000,000 元由相對人與其胞弟蔡水源共同出資;1, 000,000 元由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志偉出資;其餘3, 000,000 元由廖志偉借款予抗告人公司。嗣蔡水源於108 年 3 月轉讓股權而結清與抗告人公司財務,並退股。相對人自 108 年4 月1 日始登記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2,50 0,000 元),惟此股東登記係抗告人公司為讓相對人對公司 有向心力,而讓相對人為形式上掛名登記持股,相對人實際 並無出資2,500,000 元,此有抗告人公司在原審所提出公司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37 至167 頁)為憑, 然原裁定卻疏而未察,顯違反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99條第1 項強制規定,股東就其出資額負有出資之義務( 即實質出資為股東認定基準)、法務部78年10月16日法律決 字第17442 號函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就公司之種類及其 股東人數與所負責任加以規定,至於有關公司股份或出資額 可否基於信託關係而由他人持有,公司法並無限制或禁止之 規定。)、公司法第100 條(資本確定原則)與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字第413 號民事判決。又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設 立時起即擔任總經理一職,有關抗告人公司之營收、支出、 帳戶存摺內頁及記帳紀錄(見原審卷第169 至173 頁)均為 相對人所經手,自無不知抗告人公司營收、支出等資金流向 之理,而無聲請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 人未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及必要性,原裁定
卻准許選派會計師檢查抗告人公司帳冊資料顯於法有違。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誤繕為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 駁回。
二、相對人辯以:
㈠抗告人公司雖主張相對人僅為形式上掛名登記股東,並未實 際出資2,500,000 元云云,惟抗告人公司並未就上開變態之 事實(即借名登記)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108 年3 月29日 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1頁)記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廖 志偉、蔡水源均同意蔡水源之出資額2,500,000 元轉讓給相 對人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108 年4 月1 日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業已明確記載相對人之出資額為2,500,000 元 ,又依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志偉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 錄所載(見原審卷第111 至115 、179 至191 頁),廖志偉 多次向相對人表示「帳已經列出來了」、「確認應收帳款裡 面呆帳之部分」、「固定資產現值部分」、「對帳款與分配 計算」、「結帳」、「結算」、「股東分紅」及「分配」等 語,並同意與相對人一同查帳,足見相對人確實有實際出資 ,並為實際股東,故抗告人公司上開主張應僅係為達到避免 股東合法查帳所為之臨訟編撰之詞而已,並不足取。 ㈡相對人係負責抗告人公司對外銷售業務,有關抗告人公司營 運及財務均由廖志偉所把持掌控,而廖志偉從不公開抗告人 公司財務狀況,並拒絕相對人聞問,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公司 之貨品存量、營收、支出為何?支票及所收貨款是否均有存 入抗告人公司帳戶?是否有分發紅利,數額為何及如何發放 ?自成立後歷年來公司決議,是否有合法通知全體股東並經 股東同意等情事,相對人未獲通知,亦不知悉。抗告人公司 就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戶號碼:255035 002969),於107 年5 月24日轉帳1,285,765 元予廖志偉、 於108 年4 月15日轉帳1,000,000 元予廖志偉、於108 年5 月10日轉帳1,080,000 元予廖志偉;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 帳戶(帳戶號碼:234035001019),分別於108 年9 月5 日 、108 年10月5 日、108 年11月6 日、108 年12月6 日及10 9 年1 月15日各轉帳26,371元予廖志偉,原因均為何?合作 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戶號碼:1128717721918 )於10 9 年2 月17日轉帳13,000,000元給何人?原因為何?均未曾 對投資股東公開,而有諸多疑慮,且抗告人公司所提出支票 存根(見本院卷第39頁)記載「分配盈餘650 萬(100 萬、 108 萬、117 萬各2 張)、退股金325 萬」之金錢流向為何 ?3,250,000 元是否為退股金,若是,該款項由何人支出, 均未見抗告人公司說明並提出依據,又相對人要離開抗告人
公司,則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攸關相對人出資額是否可以取 回,自有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之必要性,因此,為健全抗告 人公司之財務制度及管理,確保公司資產,建立周延之稽核 制度,合法營運,及保障投資股東權益,為此,相對人確有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 、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至抗告人公司雖主張相對人擔任總經理一職,並經手抗告人 公司之財務,自無不知抗告人公司營收、支出等資金流向云 云,惟公司財務報表具高度專業性,相對人並非專業會計師 ,縱知悉部分帳務往來,仍須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公 司經營情形。且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人是否擔任公司何職位, 是否經手公司之財務均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限制資格 ,是抗告人公司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㈢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諸其 立法意旨及修正目的,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 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 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 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 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 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 有6 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於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 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
㈡抗告人公司雖主張相對人僅為形式上出名登記股東,並未實 際出資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 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
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 。而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 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 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現行法修正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64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非抗字 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抗告人公司於101年9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並 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記資本總額5,000,000元、董事 廖志偉(出資額2,500,000元)、股東蔡水源(出資額2,500 ,000元),嗣蔡水源於108年3月間轉讓出資額予相對人【依 抗告人公司109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狀陳稱:蔡水源於108年 3月間轉讓股權予相對人而一次結算與抗告人公司間財務等 語(見原審卷第69頁),以及108年3月29日股東同意書記載 :股東廖志偉、蔡水源均同意蔡水源之出資額2,500,000元 轉讓給相對人承受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1頁)】後,經臺中 市政府於108年4月1日核准變更登記,並在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登記董事為廖志偉(出資額2,500,000元)、股東為蔡 麗紅(即相對人,出資額2,500,000元),此有經濟部101年 9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13249226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臺中市政府108年4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72170號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89頁),是 堪認相對人繼受蔡水源2,500,000元出資額已繼續6個月以上 ,且占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50%。抗告人公司在原審雖提出 公司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37至167頁)欲證 明相對人未實際出資2,500,000元,然相對人是否實際出資 而在實體上合法取得抗告人公司股東身分有所爭執,核屬抗 告人公司內部之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行訴訟以 資解決,在該公司登記事項未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並確定以 前,該公司登記事項在形式上自仍具合法效力,而僅應為形 式上審查之非訟事件審理法院,應受其合法登記之拘束,是 抗告人公司執此實體事項據為本件抗告理由,自有未洽,應 無可採。
⒉本件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則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10 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身分要件。是原審因本件為非訟事件,而形式審查上開證據 資料,認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准 予所請,洵屬有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公司雖另主張 原裁定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及公 司法第100條規定云云,然該民事判決僅在說明有限公司在 屬性上屬資合公司,因此在治理上應恪遵資本三原則,公司 法第100條規定亦僅在說明有限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抗告 人公司是否在治理上有遵守資本三原則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並 維護公司信用,與是否選派檢查人之合法要件及目的無涉, 原審本無須考量該事實,是抗告人公司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㈢抗告人公司雖另主張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總 經理,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均為相對人所經手,自無不知抗告 人公司資金流向之理云云,然公司法關於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制度,僅限制相對人持有股份之比例及時間,對於股東是否 參與公司之經營,未有任何限制,要不能因相對人曾擔任公 司總經理即排除聲請之權利,且不論相對人擔任職務內容或 範圍為何,亦因參與公司經營時間之長短、次數多寡及職務 內容等之不同,未必均能獲得全面、完整之公司業務及財產 資訊。況參以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志偉與相對人間LINE 對話紀錄,廖志偉與相對人表示要拆夥,廖志偉多次向相對 人表示「帳已經列出來了」、「確認應收帳款裡面呆帳之部 分」、「固定資產現值部分」、「對帳款與分配計算」等語 ,相對人請求廖志偉先將帳務資料給其閱覽,廖志偉則拒絕 ,並表示約時間會算,相對人說要約在律師事務所,廖志偉 則認為無必要而拒絕等情,此有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11 至115 、179 至191 頁),足見相對人確實對 於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缺乏瞭解,而財務事項之審核具高度專 業性,尚非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相對 人若不具備一定專業知識及能力,縱然知悉部分帳務往來, 能否全然瞭解知悉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不無疑問,因而仍 得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公司經營情形。且財務帳目往來 通常筆數甚多,又是不規則的雜亂數字,如果沒有閱覽紀錄 並加以計算,就算是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股東也不可能憑記憶 就確認財務報表之數字是否均正確無誤,抗告人公司以上開 事由,認本件相對人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要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1 年 9 月13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 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參酌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110 年1 月21日中市會字第11000050號函推薦蔡志堅會計師
為檢查人,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 情況予以檢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等因素 ,而選任蔡志堅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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