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蔡振芳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本院110 年度法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 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 、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 織。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 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 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 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 「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 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 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 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 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 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 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二、本件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第五屆董事會議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所為選任第六 屆董事之決議無效,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23 號判決、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在案,為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應回復原狀,仍由相對 人第五屆董事為相對人之董事會。而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亦函
覆更正不予備查,並請相對人逕依前案確定判決及相對人章 程規定儘速召開董事會,依規辦理後續事宜,本院並已公告 註銷105 年度法登他字第497 號、106 年度法登他字第237 號之法人變更登記。依主管機關函覆意旨理應由相對人第五 屆董事長即抗告人儘速召開第五屆董事會辦理後續事宜。詎 相對人第六屆董事會竟委請律師來函拒絕辦理變更登記及移 交所管理之相對人財產,更違法決議將相對人財產移交第四 屆董事長即第三人林志賢,惟實質上仍由相對人第六屆董事 長即第三人林世杰管理。且名義上雖由第三人林志賢公告召 開110 年3 月28日會員大會,但實質上卻仍由第三人林世杰 主持,第三人林志賢僅為傀儡,相對人之財產仍落入有偽造 文書前科紀錄之第三人林世杰,實非相對人最佳利益選擇。 嗣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指示有關財產、文件移交等事宜, 因屬相對人內部監督事務,有爭議應向法院聲請必要之處分 。依前案確定判決,相對人第六屆董事自始未曾存在,更無 決議權能,該無效之第六屆董事及董事會決議將相對人財產 移交第四屆董事長之行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與其拒絕辦 理變更登記及移交所管理之相對人財產均屬侵占、背信行為 ,原裁定不察,未釐清上情而為錯誤認定,顯有違誤。 ㈡原裁定雖謂相對人第五屆董事資格已經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 字第3043號判決無效(下稱另案判決),難認抗告人聲請變 更相對人組織為第五屆董事屬必要適當之處分云云,惟另案 判決經合法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字 第140 號案件繫屬中,則另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即無確定判 決之效力可言,相對人第五屆董事會自仍為相對人現合法之 董事會。況若相對人第四屆董事會認由第五屆董事會接任有 何不妥之處,亦屬是否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問題 ,原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組織為第五屆董事,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相對人雖稱已將新任董事會名單呈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民政 課核備云云,惟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民政課迄今尚未轉呈臺中 市政府民政局核備,以現況論,自仍有組織不完全、維持財 團目的及保存財產之必要,此為抗告人之所以依循法律程序 為本件之聲請。又抗告人為相對人第五屆董事長,第五屆董 事會就是因為第三人林世杰偽造第五屆董事會選舉第六屆董 事,並自任第六屆董事長之違法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而在 前案確定判決終結前,第五屆董事會被迫暫先離開相對人之 財團法人,惟此並不影響抗告人為相對人第五屆董事長之事 實。抗告人本於前案確定判決聲請變更相對人組織之董事會
回復為第五屆董事長、董事,並進而召開第五屆董事會,選 舉第六屆董事,本屬適法權利之行使。況抗告人並非另案判 決之當事人,要無利益衝突或私相授受不實情事。甚且,相 對人所辯於110 年4 月26日選任之新任董事會名單,竟由會 員大會所選出,惟相對人既係以捐助財產為目的,本無會員 大會之設置,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益徵相對人於11 0 年4 月26日以會員大會選舉董事方式自屬無效,相對人仍 有組織不完全之情事。而相對人上開違法行為,經抗告人函 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命令禁止之,該局並發函請相對人依前 函規定辦理,詎相對人執意不願遵循,然相對人第五屆董事 會已合法變更登記在案,未經註銷,如何再由第四屆董事會 重複選出第五屆董事?抗告人再於110 年5 月17日函請臺中 市政府民政局命令禁止之,自無違法核備之可能。並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董事會組織應准變更為第五屆董 事長即抗告人、董事即第三人蕭永信、鄭紅玉、吳麗卿、方 圓、吳居全、林家裕。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另案判決,已明示相對人第五屆董事會選任無效,雖因抗 告人上訴而尚未確定,但相對人為維持組織之順利運作、保 存財團之財產必要,已依法定程序順利選出合法之第五屆董 事會成員並就任執行職務中,第四屆董事會已於選出新任董 事後卸任,相對人亦於110 年4 月26日將新任第五屆董事會 名單,呈報予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民政課核備,故並無抗告人 所稱之組織不完全之情形,亦無變更組織以維持財團之目的 、保存財產之必要性,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顯與事實相悖而不 足採。
㈡抗告人執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違法背信等行為,欠缺主 管機關或法院核准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抗告人本件聲請對 象為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毫無關聯,況此為法人 內部監督事務,若有爭議應向法院為之,而非既已多年未到 教會參加聚會與奉獻,形同已退出教會者,竟還想單獨持有 攸關教會生存、運作與宣教事宜之財產、印鑑等。且與相對 人有關之財產、印鑑等,皆為相對人全體會友所共有,登記 於財團法人名下,並長期存放在相對人教會保險箱內,自成 立至今,從未由任何人單獨持有,何況,有關相對人之財產 、印鑑等,皆係相對人維繫運作、宣揚教義及慈善救助事業 所用,經費全來自會友之奉獻,自不可能無故交予他人,更 不可能交給完全不來相對人教會者私自持有保管。是以,抗 告人要求相對人交出財產、印鑑等物,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總會及相對人規定有違。
四、經查:
㈠於105 年8 月10日召開之相對人105 年董事會議所為選任第 六屆董事之決議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宣 告無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2 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1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9 年 12月16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90030774號函將原相對人105 年 董事會議紀錄、第六屆第1 次董事會議紀錄、換發法人登記 證書等原同意備查部分,更正為不予備查。再由本院於同年 月22日以109 中院麟登字第1090104671號公告,以109 年度 法登他字第825 號登記為證。另於100 年10月23日召開相對 人100 年董事會決議選任第五屆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 書記、會計、顧問之決議行為,亦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 43號判決宣告無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 字第140 號案件上訴繫屬中,有抗告人提出之前開判決、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開函文及公告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足見相對人除選任第六屆董事會成員 無效確定外,其選任第五屆董事會成員是否有效,尚有疑問 。則在另案判決尚未確定下,若相對人之董事會成員先以原 第五屆董事擔任之,將來仍有可能因另案判決上訴後維持原 判而徒增相對人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之風險,是抗告人抗辯應由原第五屆董事擔任董事會成員 ,並不足採。
㈡而相對人經另案判決認定其選任第五屆董事之行為無效後, 目前尚仍有合法之第四屆董事會維持運作,亦無變更相對人 組織以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性存在,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並無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情形而有聲 請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另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嗣於110 年4 月 間選任第三人林志賢為第五屆董事長,然實際上仍由原第六 屆董事長即第三人林世杰管理云云,此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之,尚難採信。從而,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 聲請變更組織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 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