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恩睿即張志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拍字第426 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張恩睿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相對人109年10月30日 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母羅 梅為法定代理人,然於110年3月26日抗告人業已成年取得訴 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本件雙方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10年4月23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取 得訴訟能力之抗告人本人續行非訟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51年台抗字第269 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 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 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志明於107年10月3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
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0月1日,債務清償 日期各別訂明於債務契約內(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張志明於107年10月2日向相對人申請授信總額度750萬元 ,額度有效動用期間共動用750萬元,約定有利息,額度動 用期間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復於107年10 月12日借款5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 償日期為117年10月12日。以上借款均應按月繳納本息,如 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均自109年9月9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1167萬27 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張志明於109年6月17日死亡,其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妻羅梅、子女即抗告人張恩睿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故羅梅、抗告人張恩睿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四、抗告意旨略以:羅梅尚未成為臺灣國民,無法繼承系爭不動 產,是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張恩睿單獨繼承。抗告人張恩睿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法院於裁定前,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然因抗告人張恩睿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 羅梅早已回大陸,目前音訊全無,無法代理抗告人張恩睿為 任何訴訟行為,亦無從代為收受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顯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張恩睿,而有所違誤,爰聲 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賦予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非在於保障其等程序權,是不論係 被動受法院通知而為意見之陳述,或主動對法院陳述意見, 均應認程序權業受保障。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 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司法事務官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抗告人張恩睿為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羅梅代為或代受非訟 行為,然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張恩睿及羅梅住所地址(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通知抗告人張恩睿及羅梅於7 日內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項通
知於109年11月9日寄存送達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此有戶籍謄本、非訟中心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拍卷 第59至61、65、83至85頁),惟羅梅為大陸地區人民,自第 46條103年7月20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再入境來臺,此有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司拍卷第91至93頁),足見羅梅目前並未居住於國內, 司法事務官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前未依相對人所陳報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所載羅梅在大陸地區住所地(即 大陸地區浙江省衢州市○○區○里鎮○○村00號)、居所地 (即大陸地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興華東區19棟3單位501室 )為送達,則司法事務官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對於抗告人張 恩睿之意見徵詢通知送達並不合法。嗣抗告人張恩睿對於司 法事務官所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後,抗告人張恩睿在 本件非訟事件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 羅梅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 110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命抗告人張恩睿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非訟程序,已見前述,並命抗告人張恩睿應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張恩睿(由嬸嬸 江麗花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抗告人張恩睿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顯已給予抗 告人張恩睿充分之程序參與權保障,原裁定程序瑕疵已因而 治癒。
㈡又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張志明有前揭債權,張志明並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消 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 證(見司拍卷第11至17、35至52、57至61、91至109 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 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甚明,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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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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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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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后里區 │ 文明 │ │ 870 │102.23 │全部 │
├─┼───┼────┼───┼───┼──────┼─────┼──────┤
│2│臺中市│后里區 │ 后豐 │ │ 844 │154.5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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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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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 │臺中市后里區文│人行道、住宅、店│1層:49.86 │陽台: │ 全部 │
│ │ │明段870地號 │鋪 │2層:63.63 │5.88 │ │
│ │ ├───────┤鋼筋混凝土造 │3層:63.63 │ │ │
│ │ │臺中市后里區甲│共3層 │騎樓:15.75 │ │ │
│ │ │后路一段529巷 │ │突出物:9.9 │ │ │
│ │ │38弄2號 │ │合計:202.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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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2 │臺中市后里區后│住商用 │1層:66.22 │陽台: │ 全部 │
│ │ │豐段84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2層:78.75 │20.13 │ │
│ │ ├───────┤共4層 │3層:78.75 │ │ │
│ │ │臺中市后里區甲│ │4層:78.75 │ │ │
│ │ │后路一段636號 │ │騎樓:13.06 │ │ │
│ │ │ │ │突出物:7.91│ │ │
│ │ │ │ │合計:323.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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