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92號
TCDV,110,小上,92,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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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澄鋒 

被上訴人  林靜宜 
      彭壬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1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 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 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規定:「(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疏未查明下列頁,亦未交代判決理由,或有判 決理由矛盾,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1、被上訴人林靜宜當時係持手機攻擊上訴人頭部,上訴人 為阻止被上訴人林靜宜之繼續侵害,而將該手機撥開致 掉落地面,係對當時現在不法之侵害予以排除,為何不 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審判決未交代理由,即屬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2、被上訴人彭壬貴當時係協助被上訴人林靜宜而對上訴人 推擠,致上訴人當時需避開被上訴人林靜宜以手機加害 ,又要防範被上訴人彭壬貴推擠,上訴人已防不勝防, 如何能基於傷害犯意抓傷被上訴人彭壬貴?此部分認定 事實違誤,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3、被上訴人林靜宜當時係持手機攻擊上訴人,並遭被上訴 人彭壬貴夾擊,致上訴人受傷乙節,已據證人張玉佳在 刑事法院二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2人卻不成立犯罪而受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卻犯強制及傷害罪,其理由顯然矛 盾。
4、被上訴人2人早已遷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返回毆打上訴人,原審 疏未向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系爭房屋之瓦斯錶 號061204於108年11月間至109年1月間之瓦斯費各為多少 ?亦未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系爭房屋水號410 7573065K於109年1、2月間之水費各為多少?據以查證系 爭房屋於109年1、2月間是否無人居住之事實,即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5、被上訴人林靜宜於事發當日持手機攻擊上訴人,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官孫丞佑有到現場及目擊上情, 原審應查未查,亦未交代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二)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背法令情形: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受傷,刑事法院審理時對於是 否為被上訴人林靜宜持手機毆打成傷?該傷勢有無可能 係手機毆打造成?均未予調查,亦未向醫療單位查詢, 應查而未查,亦未交代何以不必調查之理由,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當然違背法令,在民事 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既係為排除被上訴人林靜宜之現在不 法侵害,而為正當防衛,對被上訴人何來強制? 3、刑事法院不採納上揭證人張玉佳之證詞,原審判決亦未 予調查刑案資料,即有判決不適法法則之違法。



4、刑事法院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警官孫丞佑,應查未查,亦未交代不必調查之 理由,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上訴人僅於原 審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及提出民事答辯狀 ,上訴人並未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僅稱是否待 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本件訴訟之認定云云,則上訴人在前 揭上訴理由主張應訊問證人張玉佳孫丞佑,及應向欣中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部分 ,均屬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行提出,要屬在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復未 敘明是否有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之例外情 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提出此 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即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審酌。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 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惟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者」之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 範圍,則上訴人在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 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均不得據為小額事件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為不合法。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雖泛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然上訴人實際僅在就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或援用刑事案件 審理時之調查證據方法作為上訴理由,無異將民、刑事訴 訟之證據法則混為一談(如前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 請調查證據,卻於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就刑事案件審理時 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調查審究,顯然違背民事訴訟當事人 進行、處分權自主等審理原則,甚至將與民事訴訟無關之 刑事案件,何以刑事法院判處上訴人罪刑?何以被上訴人



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指摘原審判決疏未調查 認定而違背法令,均為本院所不採),更未具體表明原審 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 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 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 形,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需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 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新 台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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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