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71號
TCDV,110,小上,71,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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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洪理華 
被 上訴 人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虞金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 所載上訴理由,固然指稱:(一)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原判決 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詳如附件)。然而, 自從法院組織法第57條刪除並增訂第57條之1後(民國108年 1月4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判例已不具有通案之 法規範效力。況上訴人雖指稱原判決違背系爭判例,惟依其 表述內容,並未見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究與系爭判例有何 不同,實際上無非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服而已。此外, 依其表述內容,亦未見其所謂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實際上 仍無非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服而已,尚難認為已對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參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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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