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楊政鴻
被 上訴人 維美晶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瑜
被 上訴人 佳欣企業社即陳青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退股及變更公司章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0 年2 月26日本院110 年度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陳青瑜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陳青瑜於民國94年 10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登記設立獨資商號即佳欣企業社(維 美晶殿美容SPA天津店)後,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培峰於107年 間均向被上訴人陳青瑜表示欲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投資佳欣企業社,被上訴人陳青瑜同意,並向其等各收 取400,000元入股金,且將其等列名為佳欣企業社股東。嗣 於108年7月15日徐培峰向被上訴人陳青瑜表示欲退股,被上 訴人陳青瑜遂返還徐培峰400,000元退股金,徐培峰收取退 股金後即告退股。於108年10月間被上訴人陳青瑜再獨立出 資開設被上訴人維美晶殿有限公司(資本總額150,000元, 下稱維美公司)。因被上訴人陳青瑜與上訴人當時仍在交往 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青瑜稱欲將投資佳欣企業社之入股 金400,000元中之部分金額(即37,500元),用以投資被上 訴人維美公司,被上訴人陳青瑜同意後,遂於108年10月7日 (誤繕為10月9日,見原審卷第41、44頁)修正被上訴人維 美公司之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記載上訴人出資額為37,500 元、被上訴人陳青瑜出資額為112,500元,並於同年10月14 日(誤繕為10月9日,見原審卷第41頁)在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登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維美公司股東。嗣被上訴人陳青 瑜與上訴人感情交惡,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陳青瑜拳腳相向 ,更屢次糾眾至佳欣企業社及被上訴人維美公司滋事,被上 訴人陳青瑜乃於108年12月間要求上訴人退出佳欣企業社及 被上訴人維美公司之營運,經雙方協商後,上訴人同意以被
上訴人陳青瑜退還上訴人400,000元入股金作為退股條件, 且將其在上訴人維美公司股權37,500元及佳欣企業社出資額 362,500元全部轉讓由被上訴人陳青瑜承受(下稱原協議) ,詎上訴人收受400,000元退股金後,竟未依原協議配合被 上訴人陳青瑜處理後續退股相關事宜,反要求被上訴人陳青 瑜仍應給付紅利,且多次至被上訴人維美公司鬧事、毆打被 上訴人陳青瑜,更於109年1月17日以暴力方式,脅迫被上訴 人陳青瑜與上訴人簽立切結同意書,約定將雙方原協議之退 股金額由400,000元增加為800,000元(已支付400,000元, 其餘未支付400,000元自109年3月起分20期給付),並約定 上訴人同意於109年1月17日起3日內簽署退股同意書予被上 訴陳青瑜,惟上訴人事後反悔而無意配合簽署退股同意書, 被上訴人陳青瑜忍無可忍,因而委請律師於109年1月22日寄 發存證信函撤銷簽署切結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則雙方約定退 股條件應回歸原協議即被上訴人陳青瑜退還400,000元退股 金。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陳青瑜已如數給付上訴人400,00 0元退股金,則上訴人依原協議應退出被上訴人維美公司之 經營,並將股權37,500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青瑜等語。 爰依原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登記於被上 訴人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股權37,500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陳青瑜。
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依切結同意書所示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青瑜約定退股 金額為800,000 元,被上訴人陳青瑜陳稱上訴人同意接受以 400,000 元作為退股條件,並不實在。被上訴人已付款400, 000 元,餘款400,000 元尚未給付,而上訴人既未拿到餘款 400,000 元,則上訴人尚未退股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294 頁)。
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於法定 時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判決其全部勝 訴。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第1 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者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 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但第436 條之8 第4 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 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
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 項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 1 項、第4 項、第436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 序之訴訟,僅限於給付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客體,以 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限,倘為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 或當事人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請求起訴,依其 性質,應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因當事人合意(包括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4 項之任意合意及同法第436 條之 26第1 項但書之擬制合意)而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四、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登記在被上訴人 維美公司之股權37,500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青瑜,並非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而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訴訟,縱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在 100,000 元以下,仍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因上訴人 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瑕疵得以治癒。 從而,本件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原審誤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2 項規定,以函問兩造 是否同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並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雖被上訴人於110 年5 月27具狀表示同意,然上訴人 於110 年5 月3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適用小額程序,此有 被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復表、上 訴人之110年5月31日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 項、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 回原法院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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