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張敦理
上列抗告人因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7日
110年度監宣字第29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係人張向惠於民國109年7月9日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 34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抗告人為伊之監 護人。而關係人張向惠之次子即被繼承人張順翔於109年4月 6日死亡,渠無子嗣,由渠配偶即關係人林秋琦及渠父母即 關係人張向惠、關係人張向惠配偶張林富棉繼承之。關係人 張向惠之繼承比例為1/4。
㈡被繼承人張順翔早年北上,偶遇關係人林秋琦,於93年共同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暨其上1077建號),權 利範圍各1/2。次年雙方結婚,詎被繼承人張順翔因病於109 年4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張順翔所留之遺產,均為渠及關 係人林秋琦工作所攢,故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經親屬會議決 議,考量關係人張向惠經濟能力、遺產日後管理使用,決定 將上開遺產中不動產及該不動產之債務,由關係人林秋琦繼 承之。關係人張向惠、張林富棉繼承股票及存款各168,756 元。經原審認:系爭不動產應繼承部分價值為835,685元, 惟該不動產至被繼承人張順翔死亡貸款餘額尚存3,603,622 元。依據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劃分,被繼承人張順翔應負擔債 務為1,801,811元,關係人張向惠依繼承比例,應負擔債務 450,453元。
㈢因關係人張向惠之子女均於北部就業、定居,無法照顧關係 人張向惠,且關係人張林富棉現年75歲,平日由外傭照顧中 ,而關係人張向惠現安置於臺中市大甲區惠全護理之家,相 關照護、醫療費用及關係人張林富棉外傭費用,均由關係人 張向惠退休金支付。不足部分,由關係人張向惠之子女分攤 ,若關係人張向惠辦理繼承,關係人張向惠應無力負擔債務
。
㈣本案經家屬會議,考量被繼承人張順翔之遺產均為渠與關係 人林秋琦所攢,且關係人林秋琦對公婆亦孝順,雖無常伺病 床,但仍常致電關懷,並負擔關係人張向惠醫療費用、生活 開銷。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遺產價值雖無法全然公平,但 包含全體家屬對被繼承人張順翔遺孀之感念,請求准許。 ㈤綜上,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向惠繼承被繼承人張順 翔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三、查:
㈠抗告人於本院並未據提出有利之事證,本院審酌。依原審卷 所附被繼承人張順翔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張順翔遺有不動產、存款、投資,核定價額 共3,680,253元。關係人張向惠依應繼份比例(1/4),換算 應繼承價值應為920,063元(計算式:3,680,253/4=920,063 .25,元以下4捨5入)。然依抗告人所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關係人張向惠僅取得存款及股票之1/ 2即168,756 元(計算式:337,512/2=168,756),該分割遺產協議顯難 謂係符合關係人張向惠之利益。
㈡準此,本院經審酌抗告人所為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卷內所有 事證後,認原審認本件抗告人代理關係人張向惠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內容,因不符合關係人張向惠之利益,而與民法第 1113條、第1101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據而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46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