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張秋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張俊駕
訴訟代理人 張祐瑋
被 告 黄張昭
張秀琴
張雪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令旺
被 告 張世玄
張世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咨均
被 告 張進煇
張文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俊駕、黄張昭、張秀琴、張世玄、張世岳、張雪紅與 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水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張俊駕、黄張昭、張秀琴、張世玄、張世岳、張雪紅與 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楊菜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對其餘被告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俊駕、黄張昭、張秀琴、張世玄、張世岳 、張雪紅與原告依如附表四應繼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
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水養、張楊菜之遺產,原漏列繼承人 張進煇、張文芳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 將張進煇、張文芳列為被告,程序即無不合。
貳、被告張世玄、張世岳、張進煇、張文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水養於70年3月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張楊 菜嗣於75年11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張水養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張楊菜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水養、張楊菜之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前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張水養、張楊菜亦無遺囑 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張水養、張楊菜所遺之前揭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訴外人張俊增係被繼承人張水養、 張楊菜之次子,於102年4月10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張水養 、張楊菜之應繼分即由子女即原告、被告張進煇、張文芳再 轉繼承,而原告、被告張進煇、張文芳於辦理訴外人張俊增 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達成由原告一人繼承之遺產分割協 議,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遺產分割,並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1.關於被繼承人張水養之遺產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由原告、被告張俊駕、黄 張昭、張秀琴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張世玄、張 世岳、張雪紅各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
⑵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關於被繼承人張楊菜之遺產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由原告、被告張俊駕、黄 張昭、張秀琴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張世玄、張 世岳、張雪紅各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
⑵附表二編號5之建物,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俊駕部分:
㈠相關遺產及贈與稅法,喪葬費用及遺囑管理遺產費用要扣除 ;本件被繼承人過世之後都是其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後 辦理公同共有後才去繳納稅金,基於公平持分應該從遺產中 扣除,其希望原告就遺產有堅持,能夠扣除房屋稅、地價稅 等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從70幾年就是我們在繳納。 ㈡有關喪葬費用部分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其他人並未辦理, 都是其處理,喪葬費總額新台幣(下同)563,300元、房屋 稅及地價稅請求函查稅捐單位。當初納稅義務人名字是被繼 承人的只是稅金都是我們繳納。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這是 屬於執行遺囑與管理遺產的必要費用,依據民法第1051條規 定,此對於共同繼承人有利,應從遺產中支付。我們認為這 是屬於繼承管理遺產的必要費用,從70年或76年之後的管理 遺產的必要費用。
㈢對於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文部分,92年以後確實不用繳, 但71年至92年都是我們繳的,因為已經很久,只能從稅捐機 關去查證;因為時間已久,房屋稅部分,沒有辦法提出證據 ,地價稅,也沒有單據可以提出,喪葬費563,300元部分, 因年代久遠,也無法提出喪葬費的相關收據。而對於遺產以 應繼分分割,被告張俊駕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黄張昭、張秀琴、張雪紅部分:
㈠同意原告之主張。另關於被告張俊駕之主張沒有請求權基礎 ,且已罹於時效,被告張俊駕也未幫其收取租金,遺產管理 要積極做帳,且要有收益才叫管理,地方稅務局不會強迫被 告張俊駕去繳納,被告張俊駕只是強辯,沒有這回事情。 ㈡被告張俊駕所提喪葬費統計表,看不出是被告張俊駕支付的 ,請被告張俊駕舉證,縱使是被告張俊駕付的,亦已罹於時 效等語。
三、被告張世玄、張世岳、張進煇、張文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進煇、張文芳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俊增係被繼承 人張水養、張楊菜之次子,已於102年4月10日死亡,其對被 繼承人張水養、張楊菜之應繼分即由訴外人張俊增之子女即
原告、被告張進煇、張文芳三人再轉繼承,而原告、被告張 進煇、張文芳於辦理訴外人張俊增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 達成由原告一人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 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訴外人張俊增繼承 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俊駕、黃張昭、張秀琴 、張雪紅所不爭執,被告張世玄、張世岳、張進煇、張文芳 雖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被告張進煇、張文芳間既有分割協議存 在,實際上亦已分割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64條前 段規定,對被告張進煇、張文芳二人訴請本件分割遺產。是 本件原告對被告張進煇、張文芳二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水養於70年3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張楊菜於75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原告與被告張俊駕、黄張昭、張秀琴、張 世玄、張世岳、張雪紅為渠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 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張俊駕、黄張昭、張秀琴、張雪紅所不爭 執。被告張世玄、張世岳、張進煇、張文芳雖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核上開事證,尚無不合, 從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張俊駕辯稱:被繼承人張水養、張楊菜死亡之後都是被 告張俊駕繳納房屋稅及地價費繳納,基於公平持分應該從遺 產中扣除;另有關被繼承人張水養、張楊菜喪葬費用563,30 0部分,也都是被告張俊駕處理,故喪葬費用及遺囑管理遺 產費用均應扣除云云,固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水養、張楊菜喪 葬費用統計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殯葬資訊服務網收費 標準表、臺灣殯葬資訊網-喪禮服務項目與參考價格網頁資 料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0年5月 14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108381號函暨所附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在卷可稽,但為原告、被告黄張昭、張秀琴、張雪紅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被繼承人張水養、張楊菜喪葬費用
統計表,乃係被告張俊駕自行製作,並非繳費單據或收據; 上開網頁資訊,僅係辦理喪葬事宜之參考價額表,亦非收據 或發票;另前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0年5月14 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108381號函暨所附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僅能證明土地之地價稅課稅明細為何,未能遽認該等款項 即係被告張俊駕所繳納,原告、被告黄張昭、張秀琴、張雪 紅既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被告張俊駕亦別無其它舉證,是被 告張俊駕即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五、另被繼承人張楊菜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因係繼承自被 繼承人張水養,為方便計算,已由被告張俊駕、黄張昭、張 秀琴、張世玄、張世岳、張雪紅等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 法予以繼承,爰不列入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楊菜之遺產,附此 敘明。
六、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俊增係被繼承人張水養、張楊菜之次子 ,渠於102年4月10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張水養、張楊菜之 應繼分即由訴外人張俊增之子女即原告、被告張進煇、張文 芳再轉繼承,而原告、被告張進煇、張文芳於辦理訴外人張 俊增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達成由原告一人繼承之遺產分 割協議,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訴外人張俊增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張俊駕、黄張昭、張秀琴、張雪紅所不爭執,被告張世 玄、張世岳、張進煇、張文芳雖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及原告、 被告張進煇、張文芳三人於辦理訴外人張俊增之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時,已達成由原告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後,認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張俊駕、黄張昭、張秀琴、張 世玄、張世岳、張雪紅與原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 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反而對於被告張俊駕、黄張昭、張秀琴、張世玄、張世岳 、張雪紅較為有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 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水養之遺產
┌──┬──┬────────────┬─────┬──────┐
│編號│種類│土地或建物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中山段0514 │21/420 │依附表四所示│
│ │ │-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
│ │ │ │ │割。 │
├──┼──┼────────────┼─────┼──────┤
│2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中山段0515 │21/420 │同上 │
│ │ │-0000地號土地 │ │ │
├──┼──┼────────────┼─────┼──────┤
│3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中山段0515 │21/420 │同上 │
│ │ │-0001地號土地 │ │ │
├──┼──┼────────────┼─────┼──────┤
│4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中山段0515 │21/420 │同上 │
│ │ │-0002地號土地 │ │ │
├──┼──┼────────────┼─────┼──────┤
│5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便行段0515 │1/1 │同上 │
│ │ │-0000地號土地 │ │ │
├──┼──┼────────────┼─────┼──────┤
│6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烏日區榮│全部 │同上 │
│ │ │泉里中山路3段550號(未保│ │ │
│ │ │存登記建物)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楊菜之遺產
┌──┬──┬────────────┬─────┬──────┐
│編號│種類│土地或建物所在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中山段0514 │420/42000 │依附表四所示│
│ │ │-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
│ │ │ │ │割。 │
├──┼──┼────────────┼─────┼──────┤
│2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中山段0515 │同上 │同上 │
│ │ │-0000地號土地 │ │ │
├──┼──┼────────────┼─────┼──────┤
│3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中山段0515 │同上 │同上 │
│ │ │-0001地號土地 │ │ │
├──┼──┼────────────┼─────┼──────┤
│4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中山段0515 │同上 │同上 │
│ │ │-0002地號土地 │ │ │
├──┼──┼────────────┼─────┼──────┤
│6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烏日區榮│全部 │同上 │
│ │ │泉里中山路3段598號(未保│ │ │
│ │ │存登記建物) │ │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張俊駕 │1/5 │
├──┼────┼─────┤
│2 │黄張昭 │1/5 │
├──┼────┼─────┤
│3 │張秀琴 │1/5 │
├──┼────┼─────┤
│4 │張世玄 │1/15 │
├──┼────┼─────┤
│5 │張世岳 │1/15 │
├──┼────┼─────┤
│6 │張雪紅 │1/15 │
├──┼────┼─────┤
│7 │張秋麟 │1/15 │
├──┼────┼─────┤
│8 │張進煇 │1/15 │
├──┼────┼─────┤
│9 │張文芳 │1/15 │
└──┴────┴─────┘
附表四: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張俊駕 │1/5 │
├──┼────┼─────┤
│2 │黄張昭 │1/5 │
├──┼────┼─────┤
│3 │張秀琴 │1/5 │
├──┼────┼─────┤
│4 │張世玄 │1/15 │
├──┼────┼─────┤
│5 │張世岳 │1/15 │
├──┼────┼─────┤
│6 │張雪紅 │1/15 │
├──┼────┼─────┤
│7 │張秋麟 │1/5 │
└──┴────┴─────┘
附表五:被繼承人張楊菜繼承至被繼承人張水養之遺產合併計算 至附表一之遺產
┌──┬──┬───────────────┬─────┬──────┐
│編號│種類│土地或建物所在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中山段0000-0000地 │21/2520 │已依附表一所│
│ │ │號土地 │ │示應繼分比例│
│ │ │ │ │分割予附表四│
│ │ │ │ │所示之被告及│
│ │ │ │ │原告。 │
├──┼──┼───────────────┼─────┼──────┤
│2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中山段0000-0000地 │同上 │同上 │
│ │ │號土地 │ │ │
├──┼──┼───────────────┼─────┼──────┤
│3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中山段0000-0000地 │同上 │同上 │
│ │ │號土地 │ │ │
├──┼──┼───────────────┼─────┼──────┤
│4 │土地│臺中市烏日區便行段0000-0000地 │1/6 │同上 │
│ │ │號土地 │ │ │
├──┼──┼───────────────┼─────┼──────┤
│5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烏日區榮泉里中│1/6 │同上 │
│ │ │山路794號(門牌號碼整編為臺中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未保存│ │ │
│ │ │登記建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