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周效萱
代 理 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周效蘭
被 告 周鍾靈
上一被告之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周效娘
上一被告之
代 理 人 顏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繼承人,請求 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地在台中等語。惟按所謂 住所,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民法 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 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查被繼承人周陳融雲自民國68年 開始即設籍並居住台南,於102 年12月1 日起由被告周鍾靈 將其接回被告周鍾靈之住所同住,嗣後於105 年起則住於台 南市○○區○○路0 號之悠然綠園安養中心,直至109 年3 月6 日於該安養中心死亡。而被繼承人周陳融雲除戶戶籍謄 本雖記載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惟此係 被告周效娘因擔任監護人而於108 年8 月22日將被繼承人周 陳融雲之戶口遷入該址,但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並未在該址生 活,主觀尚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故該址 並非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住所地,上情有102 年7 月22日協 議書(自102 年12月1 日起母親由兒子周鍾靈照顧,若身體 不佳住進安養中心需由子女三人以上同意)、悠然綠園安養 中心收款收據、死亡證明書(死亡地點台南市○○區○○路 0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33 號裁定、 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被繼 承人周陳融雲所遺之遺產,主要之遺產即不動產及郵局存款 均在台南,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其主要遺產所在 地亦在台南。從而,台中地方法院實無管轄權,尚難僅因被 繼承人周陳融雲死亡時戶籍地設在台中,而認台中地方法院 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原告 亦於110 年5 月21日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至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因認本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住所地及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當,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