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承洋
相 對 人 歐陽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同居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之2)。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裁定意旨:相對人與聲請人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婚後來臺 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負有與聲請 人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結婚後,拒來臺與聲請人 同居,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貳、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相對人入出 國申請案件影本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 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婚 後共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有戶 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貳、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3 月28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須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 相對人拒來臺與聲請人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 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入 出國申請案件影本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上開主 張悉相符合。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 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兩造結婚後, 相對人拒來臺與聲請人同居,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 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參、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