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李宸葦即李俊鴻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宗達即李瑞應
相 對 人 張暐毅即張敏隆
姚信成即保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 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聲請人部分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 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99,餘由聲請人李宸葦即李俊鴻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 字第275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8萬665 1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聲請人嗣於 108年11月13日擴張訴之聲明,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224萬4414元,經第一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1萬3474元,已 由聲請人繳納。惟聲請人於109年4月10日減縮訴之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4萬6944元,依上開意旨,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前開聲請人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347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因鑑 定所需先行預納25,140元,核屬訴訟費用,且上開費用於系 爭事件所涉部分為第二審審理範圍所及,並未因第一審判決 即歸於確定。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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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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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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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 25,14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負擔部│
│ │ │分為24,889元(計算式:25140│
│ │ │×99%=24889,元以下四捨五│
│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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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63,424元│相對人預納,聲請人應負擔部│
│ │ │分為634元(計算式:63424× │
│ │ │1%=634,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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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計算結果: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255元(計算式:24889-634 │
│=24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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