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賴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22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調卷執行拍定 後進入分配程序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 聲第29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 訟終結後,前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 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 屬實,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調卷執行,並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拍定,聲請人聲請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並已確定,應認訴訟 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8月1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4921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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