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264號
TCDV,110,司聲,1264,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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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洪馨玫 

相 對 人 林陳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9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 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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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