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213號
TCDV,110,司聲,1213,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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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鄭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素玉 


相 對 人 鄭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債券代號:A95107),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 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 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 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 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另上開 法文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與 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訴訟行 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 字第15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 中心函、存證信函及掛號信回執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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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鄭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