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 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榮復寄發如附件存證 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鄭榮復地址即臺中 市○○區○○街00號寄送,惟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 蓋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聲請公示送達之內容、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暨退信信 封、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62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 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 ○街00號」寄發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 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鄭榮復是否 仍居住於其上址,經該局函覆「經現場查訪黃鴻仁(房東), 其表示相對人鄭榮復於110年4月28日至110年7月18日期間確 實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此有該局110年8月26 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47774號函暨所附查訪表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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