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29號
TCDV,110,司聲,1129,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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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 對 人 黃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中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15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裁判 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 中保險小字第2號、10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裁判確定而告 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 ,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即向本 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0年7月15日中院麟非 參110年度司聲字第906號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8月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4683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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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