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陳寶林
相 對 人 陳科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67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裁判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民事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裁判確定而 告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 明,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即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