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曹安瑜
相 對 人 陳益男
施萬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93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8,7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740元(計算式:8700×1/5=174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