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19號
TCDV,110,司聲,1119,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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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湯馥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存字第15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債券代號:A0410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5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在案。茲因 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 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 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105年度執全字第744號假處分執 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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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