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079號
TCDV,110,司聲,1079,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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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吳立華 


相 對 人 駱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假扣押供擔保, 該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只須受擔保利益 人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 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48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97年度執全字第585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前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 書、97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13號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41號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應認本件已符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 (二)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於110年7月8日對聲請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7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 理在案,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相 對人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 足認相對人已於本件擔保金返還聲請(即110年7月14日) 前,就該擔保金額全部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即不符首揭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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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