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380號
TCDV,110,司繼,2380,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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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鄭懷宥 
      鄭子承 
      潘竣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妍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品豐不幸於民國110年4月10 日死亡,聲請人鄭懷宥鄭子承潘竣翔為被繼承人之子、 聲請人潘妍蓁為被繼承人之妻,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 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品豐於110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鄭 懷宥、鄭子承潘竣翔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潘妍蓁為被 繼承人之妻,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及配偶之繼 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拋棄繼承聲請狀陳明於110 年4月1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顯見聲請人於110年4月 10日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0年8月6日始以書 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 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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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