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202號
TCDV,110,司繼,2202,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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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王蔡玉琴

      王俊雄 




      王靜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宥緯不幸於民國110年5月20 日死亡,聲請人王蔡玉琴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王靜美王俊雄為被繼承人之姊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授權書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 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宥緯於110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王 蔡玉琴王靜美王俊雄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姊弟,分別 屬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王宥緯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王秉凱王秉源、魏楨晟 等3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王秉凱王秉源於本案中聲明 拋棄繼承外,尚有魏楨晟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魏楨晟既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王蔡玉琴王靜美王俊雄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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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