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羅筱惠
羅文妃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聰吉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爰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相驗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印鑑證明等為證,依法陳報遺產清 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聰吉死亡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 女羅英瑋、羅子晴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繼字第153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之第 二順位繼承人為其母張素英,有前揭聲請人所提書證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羅筱惠、羅文妃為被繼承人之胞姊,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羅筱惠、羅文妃自非繼承人,其等向本院陳 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