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莊瓊茹
相 對 人 羅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以及票號WG6148487、WG5570818、WG5570814、WG5570815號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又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 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而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本票,顯然無從提示 ,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為本票無效。另票據 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本票到期日因先於發票日,其 文義雖有疑義,但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 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執票人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 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換言之,見票即付之本票,如執票人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 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 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 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 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欲聲請執行之票號WG6148487、WG5570818號本票, 其到期日分別為108年9月21日、108年9月28日,聲請人主張
已於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8日提示本票,核屬到期日前 提示,依上意旨,不生提示效力,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所欲聲請執行之票號WG5570814、WG5570815號本票, 到期日分別記載為107年8月16日、107年9月16日,均早於發 票日108年7月16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 之,即視為見票即付。又聲請人主張已分別於107年8月16日 、107年9月16日提示,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亦不生提示效力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僅記載年,月、日部分則未記 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就上開記載確定到期日為何日 ,故前開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未記載。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 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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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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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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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6月20日 │30,000元 │未載 │107年6月20日 │WG52929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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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9月3日 │30,000元 │未載 │107年9月3日 │WG56210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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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12月16日 │3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6日 │WG56210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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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4月8日 │70,000元 │視為未載 │108年4月8日 │WG61484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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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3月8日 │30,000元 │未載 │108年3月8日 │WG61484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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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