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4111號
TCDV,110,司票,4111,2021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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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洪曜崧間聲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 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 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 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9年8月6日執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洪曜崧業於110年5月19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洪曜崧於聲請人 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又相對人曜承榮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曜崧業已死亡,已如前述,其法 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曜承榮



股份有限公司之適法法定代理人身份,惟聲請人未補正,其 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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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