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郭正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吳色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0年4月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及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 計算。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因辦 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色佞,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吳色佞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98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日,詎債務已屆清償期
,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催 告清償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是因為遭到詐 騙才將房屋抵押,並沒有拿錢也沒有花他們錢,他們是一夥 的,不但要騙我房子又要騙錢等語。惟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 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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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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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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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 北區 │ 錦村 │ │ 133 │ 847 │10000分之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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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合 計 │途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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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00 │臺中市北區錦村│住家用、 │六層:79.84 │陽台:12.69 │ 全 部 │
│ │ │段13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合計:79.84 │花台:0.46 │ │
│ │ ├───────┤12層 │ │ │ │
│ │ │臺中市北區進化│ │ │ │ │
│ │ │路330號6樓之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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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錦村段11639建號,面積:95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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