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0年度,43號
TCDV,110,司家聲,43,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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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胡國瑞

龔曾秀賢



相 對 人 胡國良




黃曾秀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國良應給付聲請人胡國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國良應給付聲請人龔曾秀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曾秀勉應給付聲請人胡國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曾秀勉應給付聲請人龔曾秀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龔曾秀賢應給付聲請人胡國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家 訴字第23、44號合併審理後判決,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 3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對胡玉璧之應繼分」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之訴訟費 用由原告胡國瑞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被告龔曾秀賢黃曾秀勉負擔,龔曾秀賢黃曾秀勉對本院105年度重家訴 字第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胡國瑞對本院105年度重家訴 字第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分割遺產 事件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關於代償 債務返還事件部分由上訴人龔曾秀賢黃曾秀勉各負擔千分 之七,餘由上訴人胡國瑞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審查後,當事人間應各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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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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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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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4,756 元 │胡國良預納(本院105年重 │
│(分割遺產)│ │家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
│ │ │卷一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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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 160,000 元 │胡國瑞預納(本院105年重 │
│(分割遺產)│ │家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
│ │ │卷一第2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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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6,142 元 │胡國瑞預納(本院105年重 │
│(代償債務)│ │家訴字第44號代償債務返還│
│ │ │事件卷第45、53、54、66、│
│ │ │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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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97,134 元 │龔曾秀賢預納(臺灣高等法│
│(分割遺產)│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 │
│ │ │字第1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
│ │ │一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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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93,273 元 │胡國瑞預納(臺灣高等法院│
│(代償債務)│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 │
│ │ │第1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一│
│ │ │第13頁,胡國瑞原上訴聲明│
│ │ │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858,│
│ │ │992元、775,420元、775,42│
│ │ │0元及其利息,合計為6,342│
│ │ │,710元,嗣於110年4月15日│
│ │ │上訴審理中以民事辯論意旨│
│ │ │狀變更其上訴聲明為4,682,│
│ │ │351元、747,085元、747,08│
│ │ │5元及其利息,合計為6,176│
│ │ │,521元,是得列入本件第二│
│ │ │審裁判費應依變更後之金額│
│ │ │列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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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費 │ 400 元 │胡國瑞預納(臺灣
高等法院│
│(代償債務)│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 │
│ │ │第1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二│
│ │ │第269、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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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81,705 元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
│(分割遺產)│ (321,890元)│分)訴訟費用,關於分割遺│
│(代償債務)│ (159,815元)│產事件部分由兩造



依附表三│
│ │ │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關│
│ │ │於代償債務返還事件部分由│
│ │ │上訴人龔曾秀賢黃曾秀勉
│ │ │各負擔千分之七,餘由上訴│
│ │ │人胡國瑞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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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分割遺產事件部分:參照胡國良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
│ 431,937元,其中對胡玉璧、胡張素之遺產各為3,537,386元、2,894,│
│ 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胡國瑞胡國良:應各負擔120,171元,計算式:321,890元×(3,│
│ 537,386元/6,431,937元×13/30+2,894,551元/6,431,937元×3/1│
│ 0)=120,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龔曾秀賢黃曾秀勉:應各負擔40,774元,計算式:321,890元× │
│ (3,537,386元/6,431,937元×1/15+2,894,551元/6,431,937元×│
│ 1/5)=40,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參照聲請人胡國瑞龔曾秀賢各得請求金額39,829元(計算式:16│
│ 0,000元-120,171元=39,829元)、56,360元(計算式:97,134元│
│ -40,774元=56,360元)之債權比例分擔(債權金額合計為96,189│
│ 元,計算式:39,829元+56,360元=96,189元): │
│ ⒈相對人胡國良應各給付聲請人胡國瑞龔曾秀賢:22,946元、32│
│ ,469元,計算式:120,171元-64,756元=55,415元,55,415元 │
│ ×39,829元/96,189元=22,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5,415元 │
│ -22,946元=32,469元。 │
│ ⒉相對人黃曾秀勉應各給付聲請人胡國瑞龔曾秀賢:16,883元、│
│ 23,891元,計算式:40,774元×39,829元/96,189元=16



,883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40,774元-16,883元=23,891元。 │
│二、關於代償債務返還事件部分: │
│(一)確定部分:661元,計算式:66,142元×99/100=65,481元,元以 │
│ 下四捨五入,66,142元-65,481元=661元。 │
│(二)計算式:(159,815元-661元)×各7/1000=各1,114元,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
│(三)聲請人龔曾秀賢、相對人黃曾秀勉應各給付聲請人胡國瑞:各1,44│
│ 5元,計算式:661元×1/2+1,114元=各1,445元,元以下四捨五 │
│ 入。 │
│三、綜上: │
│(一)相對人胡國良應給付聲請人胡國瑞之訴訟費用額:22,946元。 │
│(二)相對人胡國良應給付聲請人龔曾秀賢之訴訟費用額:32,469元。 │
│(三)相對人黃曾秀勉應給付聲請人胡國瑞之訴訟費用額:18,328元,計│
│ 算式:16,883元+1,445元=18,328元。 │
│(四)相對人黃曾秀勉應給付聲請人龔曾秀賢之訴訟費用額:23,891元。│
│(五)聲請人龔曾秀賢應給付聲請人胡國瑞之訴訟費用額:1,4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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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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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繼承人姓名及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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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對胡玉璧之應繼分│對胡張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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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國瑞 │ 13/30 │ 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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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國良 │ 13/30 │ 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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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曾秀賢│ 1/15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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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曾秀勉│ 1/15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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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