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88號
TCDV,110,司家他,88,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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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
受 裁定人 黃必凱 
即聲請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莊月娥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30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 千萬元者,二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 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四、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五、本件聲請人黃必凱與相對人黃壯月娥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57號 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 度家親聲字第530號裁定聲請人敗訴,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應由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
六、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莊月娥應自本院裁定確定之日( 即110年5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3267元。聲請人係 57年2月10日生,於110年5月17日,已屆滿53歲,平均餘 命尚有29.91年,有全國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因給付扶 養費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79萬2040元【計算式:23,267(元)×1(人)×12(月 )×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 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支付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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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