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75號
CTDM,106,審易,375,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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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子暶明知其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6 月14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00號進興 機車行,向該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云云,進而簽立裕隆集團00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並由該車行人員將該約定書繳回00公司,向0 0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嗣楊子暶在接受00公司人員電話審 查照會時,向00公司人員佯稱要分期購買機車云云,雙方 並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楊子暶應 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106 年12月20日止,每月1 期,分18 期支付價金,每期應支付4,100 元(含利息),且在楊子暶 依約付清全部分期價款後,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致0 0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 意願及能力,而同意其分期付款之申請,楊子暶因此詐得上 開機車。詎楊子暶於105 年6 月20日取得該機車後,旋即以 不詳代價將該機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陳00,而楊 子暶則未曾給付任何分期款項,後經00公司一再與其聯絡 ,均置之不理,嗣00公司查悉該機車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 ,始知受騙。
二、案經00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楊子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 、49、57、59-60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00、證 人陳00、證人即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者洪金桃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楊00部分見偵一卷第22頁反面、陳00部分見 偵二卷第48-49 頁、洪金桃部分見偵二卷第57-58 頁),並 有本案車輛之00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 帳單- 還款明細、另案購買機車(型號Mii-110 )之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 理站106 年2 月7 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023386號函及函附之 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 、7 頁、 偵二卷第7 、20-2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子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3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1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 他人,不僅破壞交易秋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賠償 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犯後 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 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以不詳 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00,已如前述,而該機車價款為68 ,000元,有前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供佐(見偵 一卷第4 頁),應認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變得之 款項為68,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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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