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6098號
TCDV,110,司促,26098,202108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6098號
債 權 人 吳文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富凱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月3日生效,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 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 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 ,於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 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提出,法 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 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 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 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 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 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開立支票,到期未付款項,爰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 債務人有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據提出支票影本以為釋明, 惟該支票發票人欄係蓋有楊鐵重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楊鐵公司)及債務人印文,因債務人係楊鐵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楊鐵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債務人 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債務人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 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故前開支票並不足 以釋明債務人個人應負擔本件清償責任。是以,債權人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1/1頁


參考資料
楊鐵重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