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О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及金康寧等三人(前二人均另行審 結)均係自國外攜回貨物販賣為業(即俗稱之跑單幫),明知各航空公司所出售 之航空往來機票均有一定之售價,而所販售之低價機票其來源顯有可疑,竟基於 共同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由被告乙○○在馬來西亞國吉隆坡 市,向綽號「阿葉」之成年男子,以馬幣八千元(折合新台幣約八萬元)之代價 ,購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機票十八張,將其中部分機票交 予被告丙○○,並委由被告即其二嫂戊○○(另結)幫助交與被告丁○○使用。 嗣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行使其中一紙偽造之華航機票,搭乘華航 CI065班機自台北飛抵香港,再轉飛荷蘭阿姆斯特丹,與被告乙○○、丙○ ○等二人會合,嗣經「阿葉」通知被告乙○○所購之偽造機票業經發覺後,被告 乙○○、丙○○及被告丁○○乃購買真正機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 ,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尚未使用之偽造機票 十二張。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 足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係以跑單 幫為業,對於機票價格顯相當認識,何以低價向綽號「阿葉」男子購買機票使用 ,顯違常情,被告丁○○於出國前業以電話向被告戊○○探詢並取走便宜機票使 用,且華航公司員工程鼎原、李明弟、閉兆莘及甲○○等人亦證實該機票係屬偽 造華航機票,並以華航公司票價換算明細及票價證明,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偽造之華航機票搭乘華航班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機票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乙○○託被告戊○○所轉交之華航機票 係偽造之機票,否則早就丟棄,豈有攜帶在身供警查獲之理,況且,國外旅行社 低價銷售華航公司機票,已是不爭事實,更何況本案機票係屬套票性質,華航公
司卻以單線航程之票面價格計價,刻意擴大伊等使用機票價格與正常機票價格差 距,卻對伊提出之購票證明始終閉口不提,誤導檢察官認定伊對低票價之機票應 有偽造之認識,但是伊本身對該機票來源並不知情,而誤用偽造之系爭機票搭華 航飛機,伊根本無行使偽造機票認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伊係應被告乙○○邀約出國至荷蘭阿姆斯特丹遊玩 ,機票係被告乙○○轉被告戊○○託交給伊使用,伊並不知係偽造之機票等語 ,核與被告乙○○、戊○○分別於警訊、本院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丁 ○○並未參與購買系爭偽造華航機票一節,堪予認定,又被告丁○○對於曾使 用系爭偽造機票出國等情,均直陳不諱,惟對於系爭機票之來源、價格等細節 均一無所悉,且據卷附之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丁○○知悉購票上情,況被告丁 ○○出國前向被告戊○○索取被告乙○○所託交之機票,本為出國前應備妥之 手續,並無特殊違常之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丁○○出國前曾探詢機票等情, 遽謂被告丁○○明知係偽造機票而逕予使用云云,尚乏實據予以佐證。(二)又據華航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見偵卷第一百四十頁), 台北─阿姆斯特丹,單程票價折合新台幣為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香港─台 北─阿姆斯特丹,單程票價折合新台幣為七萬八千零六十元;吉隆坡─香港─
吉隆坡,來回票價折合新台幣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等情,華航公司以單次 航程之票面價格估算該批偽造機票約值二十三萬九千多元,告訴代理人蘇千祿 律師於偵訊中亦指稱:華航公司賣給國內旅行社機票打九一折,不可能再低, 在馬來西亞出售機票不打折等語(見偵卷第一0八頁反面)。然據國內各大報 紙刊載國內旅行社召攬之東南亞五日遊,費用約為一萬五千元,歐洲十日遊費 用約十三、四萬元之團費,倘依華航公司及告訴代理人蘇千祿律師前開計算之 機票價格,豈非所有旅遊團團費僅足以支應來回機票價格而已?遑論進行當地 觀光活動或安排食宿?雖華航公司再三否認被告等人提出之國內喜泰票務中心 、國外永偉旅遊公司、金滿旅遊公司及永威旅遊公司等出具低價購買機票證明 (見偵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二九頁),惟依前開國內旅行團團費反面推論結果, 華航機票票價在市面所販售之折扣成數,顯遠低於華航公司自稱之折扣成數, 至為灼然。是被告乙○○以馬來西亞幣八千元(折合新台幣約八萬元)購買前 開華航機票,是否與華航公司所提之票面價差達新台幣十五萬元之譜(起訴書 誤繕為三十一萬元),難謂無可疑之處。
(三)再者,雖據卷附被告丁○○出入境資料所示,曾有多次出入國紀錄,惟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丁○○係以俗稱跑單幫為業,何足以推論被告丁○○對於華航機票 價格有相當之認識?雖證人即華航公司員工程鼎原事後證實該機票係屬偽造華 航機票(按證人李明弟、閉兆莘並無證詞資料附卷),惟告訴代理人甲○○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該批偽造機票很難從外觀辨認,係事後核對機票號碼與電腦 存檔資料不合才查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 告丁○○持該機票登機,華航公司機組人員均未查覺有異,何以苛責被告丁○ ○對偽造華航機票外觀應有相當之認識?又倘謂被告丁○○事後得知使用偽造 機票搭機已東窗事發,何以不將票根棄置以避刑責,豈有隨身攜帶供警查獲愚
行?是被告丁○○辯稱伊不知偽造機票而予以行使等語,堪予採信。(四)綜上各節,被告丁○○僅單純行使被告乙○○所轉交之華航機票,惟被告丁○ ○並未與綽號「阿葉」接洽購票事宜,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購買機 票之來源、價格等細節,況且華航公司提供機票售價亦與實際市面票價顯有相 當差距,尚難徒憑被告丁○○曾單純使用機票之事實,遽以認定被告丁○○明 知該紙外觀難以辨認真偽之機票係屬偽造之華航機票;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認無法證明 被告丁○○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四、被告乙○○、丙○○、戊○○等三人均俟其等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進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