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進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6號、106年度偵字第215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300
號、第10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進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進丞係現役軍人,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至6 月2 日11時55分前某時, 在其服役之高雄市田寮區空軍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12 營第1 連營區,將其於同年5 月30日、同年月31日申辦之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潘00於同年5 月23 日、同年月30日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合作社帳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吳00(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吳00旋於105 年6 月2 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上開4 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9 3 之1 之統一超商新盛門市,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廖經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 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廖經民」及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該附表之各被害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存 入或匯款至上開傅進丞之高雄銀行及陽信銀行、潘00之三 信銀行及花蓮合作社等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 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甲○○ 、庚○○、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 ○、丁○○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及壬○○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 ,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者,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被告傅進丞現固 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惟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 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追訴處罰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傅進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進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9-110 、123 、134 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吳0 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潘00、證人即被害 人乙○○、甲○○、庚○○、辛○○、己○○、丙○○、丁 ○○、壬○○於警詢之證述可憑(吳00部分見警一卷第1 -3頁、偵一卷第17-18 頁、偵二卷第11頁、偵三卷第25頁; 潘00部分見警一卷第17-18 頁;乙○○部分見偵一卷第40 頁;甲○○部分見警一卷第9 頁;庚○○部分見警一卷第11
頁;辛○○部分見警一卷第14-15 頁;己○○部分見警二卷 第162-163 頁;丙○○部分見警二卷第191-192 頁;丁○○ 部分見警二卷第201-203 頁;壬○○部分見警三卷第53-60 頁),且有甲○○、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己○ ○提供之委託書及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2 份、丙○○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丁○○提供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00所提供交貨便顧客流存聯及WeCh at對話紀錄各1 份、潘00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印鑑卡、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 份、潘00之花蓮合 作社帳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3、 16、20-22 、24-27 頁;偵一卷第49頁反面;警二卷第54 -55 、117- 130、184-186 、199 、212 頁),足見被告上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 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4 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高雄銀行、陽信銀行、三信銀行、花蓮合作社等4 個帳戶 資料予吳00轉寄自稱「廖經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之行為,並因而使附表編號1至8之被害人己○○等8 人分別 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4 帳戶內,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8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被告幫助詐欺附 表編號1 、3 、4 、8 之被害人己○○、丙○○、丁○○、
壬○○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已起訴 之被告幫助詐欺附表編號2 、5 至7 之被害人乙○○、甲○ ○、庚○○、辛○○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00號、第10512 號,見本院 卷第31、96-98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 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申辦及不知情之配偶潘00之金 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已與被害人庚○○、甲○○、壬○○達成和解,盡力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而被害人辛○○之損害業已獲得另案被告 吳00賠償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筆錄、被害 人刑事陳述狀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3、45、47、63-64 、136-138 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一卷第5 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堅 稱伊將上開帳戶交予吳00,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見偵 三卷第24頁反面),且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因被告並未分 受,故實際上並無所得須予剝奪,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未扣 案之上開高雄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上述帳戶應已 列為警示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無使用之可能,再 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上開三信銀行、花 蓮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固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係屬被告之配偶潘00所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係潘 奕柔無正當理由提供,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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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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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行為方式 │轉帳時地、金額(新臺幣)│
│ │ │ │ │及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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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105 年6 │來電自稱為│己○○於105 年6月7日18時│
│ │ │月7 日17│興南興古早│36分許、同日18時41分許,│
│ │ │時13分許│味玩具賣家│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
│ │ │ │,佯稱:誤│31巷14號統一超商翠華門市│
│ │ │ │為分期付款│內之ATM 自動櫃員機前,分│
│ │ │ │,須至提款│別轉帳29,985、21,985元至│
│ │ │ │機操作取消│傅進丞之陽信銀行、高雄銀│
│ │ │ │交易。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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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105 年6 │來電偽稱係│乙○○於105 年6 月7 日18│
│ │ │月7 日17│86小舖網購│時3 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
│ │ │時27分許│人員,誆稱│水源街二段74號,以跨行存│
│ │ │ │欲指示孫偉│款之方式,存款29,985元至│
│ │ │ │琪至提款機│傅進丞之高雄銀行帳戶。 │
│ │ │ │操作訂單錯│ │
│ │ │ │誤的補救方│ │
│ │ │ │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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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105 年6 │來電自稱為│丙○○於105 年6 月7 日18│
│ │ │月7 日18│86小舖工作│時2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
│ │ │時1 分許│人員、銀行│津路二段138 之10、11號統│
│ │ │ │人員,佯稱│一超商內之ATM 自動櫃員機│
│ │ │ │:因作業疏│前,轉帳14,123元至傅進丞│
│ │ │ │失,導致損│之高雄銀行帳戶。 │
│ │ │ │失 7,000多│ │
│ │ │ │元,須至提│ │
│ │ │ │款機操作以│ │
│ │ │ │改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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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105 年6 │來電自稱為│丁○○於105 年6 月7 日19│
│ │ │月7 日18│網路賣家、│時52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
│ │ │時25分許│郵局人員,│中央路一段246 號郵局之AT│
│ │ │ │佯稱:因誤│M 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9,9│
│ │ │ │簽為分期付│89元至傅進丞之陽信銀行帳│
│ │ │ │款,須至提│戶。 │
│ │ │ │款機操作取│ │
│ │ │ │消扣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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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105 年6 │來電偽稱係│甲○○於105 年6 月7 日20│
│ │ │月7 日19│網路拍賣商│時27分許,至高雄市大社區│
│ │ │時18分許│家及郵局人│某郵局,以提款機轉帳之方│
│ │ │ │員,誆稱欲│式,轉帳10,015元至潘00│
│ │ │ │協助甲○○│之三信銀行帳戶。 │
│ │ │ │解除重複之│ │
│ │ │ │訂單,以免│ │
│ │ │ │重複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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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庚○○│105 年6 │來電偽稱係│庚○○於105 年6 月7 日20│
│ │ │月7 日19│86小舖網購│時14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
│ │ │時40分許│人員,誆稱│安康路二段179 號之公崙郵│
│ │ │ │欲指示黃馨│局,以提款機轉帳之方式,│
│ │ │ │慧至提款機│轉帳29,312元至潘00之花│
│ │ │ │取消錯誤之│蓮合作社帳戶。 │
│ │ │ │訂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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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辛○○│105 年6 │來電偽稱係│辛○○於105 年6 月7 日21│
│ │ │月7 日20│多益服務人│時8 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
│ │ │時23分許│員與郵局服│樂利路29號統一超商,以提│
│ │ │ │務人員,誆│款機轉帳之方式,轉帳2,61│
│ │ │ │稱欲指示趙│8 元至潘00之花蓮合作社│
│ │ │ │子鋒至提款│帳戶。 │
│ │ │ │機取消重複│ │
│ │ │ │報名之多益│ │
│ │ │ │考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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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壬○○│105 年6 │來電佯稱為│壬○○於105 年6 月8 日0 │
│ │ │月7 日20│台灣大哥大│時23分許,至某處提款機,│
│ │ │時24分許│客服人員,│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款29│
│ │ │ │謊稱因會計│,985元至潘00之三信銀行│
│ │ │ │誤將訂單設│帳戶。 │
│ │ │ │為12期分期│ │
│ │ │ │付款,需依│ │
│ │ │ │其指示操作│ │
│ │ │ │提款機以取│ │
│ │ │ │消錯誤訂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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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