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宙○○
被 告 寅○○
右 一 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辛○○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午○○
被 告 乙○○
癸○○
巳○○
未○○
宇 ○
子○○
戌○○
丑○○
天○○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互彥律師
紀德東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七
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新台幣陸萬元,沒收。丙○○共同連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新台幣陸萬元,沒收。被訴侵占罪部分,無罪。寅○○共同連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陸萬元,沒收。乙○○、癸○○、巳○○、未○○、宇○、子○○、戌○○、丑○○,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癸○○、巳○○、未○○、宇○、子○○、戌○○、丑○
○各所收受之新台幣叁萬元,均沒收之。
天○○,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無罪。
事 實
一、己○○係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下稱市農會)之會員,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至 八十六年二月間為市農會第十二屆之理事;丙○○為市農會之會員,並曾任市農 會第八、九屆理事與第十屆理事長,且為桃園縣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長(八十六年 三月新任);寅○○則歷任多屆桃園縣議會議員,亦為市農會顧問。二、緣於桃園市農會第十二屆理事長卯○○任期至八十六年三月即將屆滿不得再競選 連任,己○○即有意競選市農會之理事長,而酉○○有意競選常務監事,因己○ ○不諳選舉之事,乃請求多年好友富於選舉經驗之縣議員寅○○支持其競選理事 長,並透過寅○○委請熟知市農會選情之丙○○為其規劃競選理事長,又因競選 理事長者有多人,為了避免理、監事等農會幹部選舉時競爭過激,破壞原本和諧 而引發不必要之派系紛爭,乃由第十二屆理事長卯○○與總幹事丁○○出面邀請 該屆之所有理、監事與己○○、酉○○、寅○○、丙○○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路之農會辦公室開會協商,經共同決議以假投票之方 式票選最高票者為規劃人選,票選結果由己○○競選理事長(己○○七票最高票 )、酉○○競選常務監事,並協調由丁○○繼續受聘擔任該農會總幹事之職務, 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決定後,為使將來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時配票順利 及因登記參選理、監事之代表眾多,恐不利各小組間之和諧,丙○○、丁○○與 卯○○等人,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五日左右(即於理、監事登記完成之附近時間 ,一月廿一日至廿五日為理監事登記期間),邀集登記參選包括己○○、酉○○ 等之理、監事候選人,在桃園市農會召開協調會,會中由丙○○提議為免破壞和 諧及維持公平起見,依傳統以每一農事小組有五位當選代表者選一人為理、監事 之原則分配理、監事人選,即依慣例桃園市農會十三個農事小組:大林及豐林因 應選代表人數分別只有二名及三名,故合併成一個單位,青溪及汴州各只有二名 ,亦合併為一個單位,中正小組應選代表七名,因此分為二個單位,總計十二個 單位,分別各分配理事或監事一名(應選理事九名、監事三名),分配結果為( 1)東埔小組-理事己○○,(2)新埔小組-監事李阿川,(3)龍岡小組- 理事李俊雄,(4)大林、豐林小組-理事地○○,(5)青溪及汴州小組-理 事蘇家永,(6)會稽小組-監事酉○○,(7)中埔小組-理事巳○○或辰○ ○,(8)、(9)中正小組-理事李建和、監事邱石水,(10)玉山小組- 理事陳彬,(11)中山小組-理事戊○○,(13)西埔小組-理事玄○○, 而此意見並為多數之理、監事候選人所同意。詎己○○、酉○○(另案審理中) 等二人,為求將來能順利當選理事長、常務監事,即聯絡與其二人具有共同犯意 之丙○○及寅○○,四人即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出資新台幣(下 同)一百二十萬元、酉○○出資六十萬元,己○○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與 酉○○二人同至桃園市○○路八十四之一號二樓丙○○住處,將上開一百二十萬 元中之一百萬元交給丙○○。己○○、酉○○、寅○○及丙○○等人,即自八十
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廿三日止,以對各該具有投票權之人,分別以行求 或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方式,而約其在桃園市農會理、監事選舉活動時 為一定之行使,分由丙○○負責市農會中正、中山、玉山及龍岡農事小組策劃運 作賄選,而其餘市農會之東埔、西埔、新埔、中埔、豐林、青溪、汴州、大林、 會稽等農事小組(桃園市農會共十三個農事小組),則或由己○○、酉○○等二 人或由己○○、寅○○等二人或由己○○、酉○○與不知情之丁○○,先後至上 開市農會之東埔、西埔、新埔、中埔、豐林、青溪、汴州、大林、會稽等農事小 組農會代表之各會員代表住處或住處附近之田間,分別交付或行求(詳細之會員 代表、到場之人及其犯罪態樣,均如附表所示,其中甲○○、玄○○、曾文材、 黃朝日、辰○○、呂國順、申○○、壬○○、許振義、亥○○、李詩宗等人,均 無要求、期約或收受之意),寅○○更因同屬中埔小組之代表辰○○、巳○○二 人均堅持參選理事,無法達成協議,恐不利該小組理事人選之規劃,寅○○並於 同年(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親至桃園市○○路二一六巷九十三號代 表巳○○住處,要求其與辰○○二人協調一人出來參選理事,以免不利渠等理事 之當選及影響將來理事長之選舉,惟上開意見未為巳○○、辰○○二人所接受, 嗣於同年(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選舉農會理、監事之日,在桃園市農會之 投票所內,丙○○更承前之聯絡犯意,將原規劃包括己○○(理事)、酉○○( 監事)之理、監事候選人投票參考名單,分別交付各代表或由他人轉交,要求各 會員代表依該參考名單上之人選,行使投票權,投票給名單上指定之理、監事候 選人(包括己○○、酉○○等人)。
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案指示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機動組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己○○供承不諱外;訊之被告寅○○固不諱言確於前揭時地 致贈三萬元予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被告己○○賄選之犯行,辯稱: 其乃為了答謝玄○○多年對其競選民意代表之幫助,為支持玄○○順利當選下屆 農會代表而贊助,並非為參與己○○賄選之金錢,況致贈之時間係在選代表之前 ,益徵其確係要幫助玄○○選代表而非為己○○之賄款云云;訊之被告丙○○固 不諱言確曾於前揭時地參與二次之協調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被告己○○ 賄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己○○之一百萬元,且己○○指述伊負責桃園市 農會中正、中山、玉山及龍岡小組之賄選,然起訴書中並未敘及中正、中山、玉 山及龍岡小組有何人見丙○○前往拜票,果伊確有受託負責上開四個小組之賄選 ,豈可能未見該四組的人指述其有前往拜票呢?且監聽之錄音譯文,亦未提及伊 有收受該一百萬元,再加以該監聽譯文係寅○○與己○○之對話,伊並未參與對 話,且寅○○之發問係疑問句,而己○○更未提及丙○○,足證其確不知己○○ 之選舉方式,亦未幫助己○○云云;訊之被告乙○○、癸○○、巳○○、未○○ 、宇○、子○○、戌○○、丑○○、天○○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款三萬元,被告 丑○○辯稱:己○○僅係在過年前時,在伊菜園向伊拉票而已,伊未收受其賄款 云云;被告戌○○辯稱:伊不認識己○○,且伊是第一次當選農會代表,己○○
並未向伊拉票,也未收受他的賄款云云;被告子○○、癸○○、乙○○等三人均 辯稱:伊在尚未選舉代表前,己○○、酉○○到伊等住處拉票,伊等回答說是否 選代表還不知道,伊選上後,他即沒有來拉票,也有收賄款云云,被告宇○辯稱 :己○○於農曆年前來拉票,我回答他說是否選上還不知道,伊選上之後,他未 來拉票,伊未收賄款云云;被告未○○辯稱:己○○、酉○○及丁○○等三人, 在農曆年前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四點多,到伊菜園來拜票,酉○○在伊選上 代表後,獨自到伊家向伊拉票,另二人沒有再去,也未收受他們的金錢云云;被 告巳○○辯稱:農曆年前,己○○、酉○○有到伊住處去拜票,希望伊選上代表 後,選己○○當理事,伊告訴他,伊也要當理事,伊等應互選對方,伊選上代表 後,他們就未來拜票云云。經查:
(一)就本件系爭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被告寅○○與己○○之電話錄音,業據本院向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六年度監字第一0號卷,有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監字第一0號卷影本在卷可按,而其監察期間自八十六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止,足見該監聽程序並無不法,本院自得 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為免引發不必要之派系紛爭,乃由第十二屆理事長卯○○與總幹事丁○○ 出面邀請該屆之所有理、監事與己○○、酉○○、寅○○、丙○○等人,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路之農會辦公室開會協商,經共同決議 以假投票之方式票選最高票者為規劃人選,票選結果由己○○競選理事長(己 ○○七票最高票)、酉○○競選常務監事,並協調由丁○○繼續受聘擔任該農 會總幹事之職務及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決定後,為求將來理事長、常務 監事選舉時配票順利及因登記參選理、監事之代表眾多,恐不利各小組間之和 諧,丙○○、丁○○與卯○○等人,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五日左右(即於理、 監事登記完成之附近時間,一月廿一日至廿五日為理監事登記期間),邀集登 記參選包括己○○、酉○○等之理、監事候選人,在桃園市農會召開協調會, 會中由丙○○提議為免破壞和諧及維持公平起見,依傳統以每一農事小組有五 位當選代表者選一人為理、監事之原則分配理、監事人選即依慣例桃園市農會 十三個農事小組:大林及豐林因應選代表人數分別只有二名及三名,故合併成 成一個單位,青溪及汴州各只有二名,亦合併為一個單位,中正小組應選代表 七名,因此分為二個單位,總計十二個單位,分別各分配理事或監事一名(應 選理事九名、監事三名),分配結果為(1)東埔小組-理事己○○,(2) 新埔小組-監事李阿川,(3)龍岡小組-理事李俊雄,(4)大林、豐林小 組-理事地○○,(5)青溪及汴州小組-理事蘇家永,(6)會稽小組-監 事酉○○,(7)中埔小組-理事巳○○或辰○○,(8)、(9)中正小組 -理事李建和、監事邱石水,(10)玉山小組-理事陳彬,(11)中山小 組-理事戊○○,(13)西埔小組-理事玄○○等情,業據證人邱雲光、卯 ○○及被告丙○○、己○○、丁○○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詳見八十六年偵緝字 第九三號卷第七二至七三頁、七七至七八頁、四三至四四頁及八十六年偵第三 七八四號一一五頁、一二九頁)。
(三)被告己○○部分:右揭被告己○○出資一百二十萬元、酉○○出資六十萬元,
己○○並將該一百二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以舊報紙包裝,由其與酉○○共赴丙 ○○桃園市○○路八十四號二樓住處拜託丙○○幫忙買票、如何與丙○○分配 代表賄選區域,及自代表選出之後,其如何與酉○○至各會員代表住處、如何 送錢,代表有無收受、如何退還賄款等情節,均據被告己○○迭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詳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八四號第一一五至一廿二、一三九、二七三、 二七四、二七六、二七九、二八八頁),復於本院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 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又公訴人事後為求瞭解被告己○○行求及交 付賄款之情形,更率同書記官、調查員及會同己○○至各代表住處實際查勘,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八四號第二八三至二八五頁 ),核與證人曾文材於偵查中證稱:酉○○及己○○在選代表前十天左右,約 下午三、四點,有送錢至我家,錢我沒有看清楚,後來因伊未收下,他們就離 開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第一九0反面)、證人玄○○於偵 查中證稱:寅○○於選代表的前二天約二月十一、十二日左右,好像拿了三萬 元給我,他說是助選的,我說不要,他說沒關係是助選的,依慣例拿錢給我, 約傍晚五、六點來,我回家,是他一個人來我家的,錢丟了就跑掉等語(見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第一九六反面)、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選代 表前己○○、酉○○有至伊住處,談到要支持他們選理、監事,有說有送禮物 給我,但我沒收,但有聽說每人要送三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中卷第三一二頁 反面)、證人李詩宗於偵查中證稱:己○○、酉○○於農會理事選舉前,曾至 李氏宗親祭祀公業找伊,請伊支持己○○選理事,當時己○○從口袋拿出東西 給伊時,伊即離去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第三一六頁反面)、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在選完代表後,己○○與酉○○、丁○○一起來我 家,至伊家中的是酉○○、丁○○二人,當時酉○○要拿東西給我,我當場拒 絕,而丁○○則拜託伊投己○○一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第 三二0頁反面)、證人壬○○於偵查中供稱:於農會代表登記前某一天,己○ ○、酉○○曾至伊住處附近菜園拜票時,曾將一包紅包袋包裝的東西,放在伊 菜園的菜畦處,當時伊感覺是錢,頗為惶恐,事後想這可能買票的錢,覺得不 妥當,所以伊於工作作完後,即將該紅包送到酉○○家中,交給酉○○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第三二六、三二七及三三八頁)、莊宗華於偵 查中供稱:己○○、酉○○二人,於選理事前幾天的某一日,有至伊住處要伊 支持己○○選理事、酉○○選監事,酉○○有把手放在口袋打算拿東西,伊說 不用拿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第三四一頁)、辰○○於偵查中 供稱: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農歷除夕),選代表前當日中午,己○○、酉○ ○二人至伊住處找伊,酉○○有拿出一紅包要給伊,二人表示這些錢要幫伊助 選,希望伊於理監事選舉時能支持他們,伊回應好,同時要把紅包退給酉○○ ,而酉○○收下後,又把紅包袋丟在伊家客廳的茶几上,即離去,伊於過年後 ,請伊太太拿去還酉○○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第三七五至三七 八),均大致相符,又其與被告寅○○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 分許談論農會賄選情節,已據其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電話監聽錄音帶及譯 文附卷及證人曾文材、玄○○等人退還之現款六萬元扣案、農會選舉登記名單
二份等證物在卷可稽。雖被告己○○於偵查中曾改稱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於代 表選出前,惟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及四月二日偵查中訊問時均稱:係於代 表選出後、理監事選舉前去送錢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二頁反面、二 八八頁反面),就送錢之時間以觀,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選代表、二月廿四日 選理、監事,距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多約十天而已,被告己○○記憶應猶新 ,況被告己○○與公訴人前往交付賄款予各代表住處,均能明確指出當時情形 ,對時間自亦不可能誤認,又代表尚未選出如何能確認其必會當選代表,且當 選代表五十餘人,亦核與其與酉○○出資之總數共一百八十萬元相當,況二次 之協調會亦僅協調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及理監事而已,其豈可能事先預 測當選之代表,再參以,己○○就其與被告寅○○之通話內容供述時亦稱:寅 ○○之意,係指發出去的錢要先結算,看是否能在五十六位代表中,有三分之 二以上的代表都收到錢並支持我,這樣我就能當選了」等語(全文見后(四) )及被告己○○於偵查中第一次接受訊問時(此次訊問時己○○尚未承認其賄 選)供稱:該農事小組名單係於本次會員代表選舉過(即八十六月二月十五日 選代表)向桃園市農會一位職員索取的,上載有代表等登記名單,以便作為其 參選理事請求支持投票之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第九頁反面 ),益徵己○○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及四月十二日供述應堪採信。同理前開證 人有部分亦證述係於代表選出前云云,即見己○○、酉○○行求或交付賄款乙 節,亦核無足採。足證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四)被告寅○○部分:(1)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寅○○於八十六年一月中 旬召開協調會前(應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打電話至伊住處表示己○○有意 參選本屆理事長,請伊幫忙等語(見八十六年偵緝九三號第四二頁),而被告 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參與以假投票之方式票選最高票者為理事長之規劃 人選(票選結果由己○○競選理事長),亦據其分別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 己○○、丁○○及丙○○、代表辰○○等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見其確有參與協 調規劃市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人選之事。(2)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 「寅○○對於我向會員代表買票的事情渠已知情,故他要向我瞭解買了多少票 ,有發出去的錢要先結算,看是否能在五十六位代表中,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 表都收到錢並支持我,這樣我就能當選了」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八四 號第一二一頁),而被告寅○○於偵查中亦自承:「在代表選舉日前,我便已 知道己○○要向代表們買票之事,己○○也一直告訴我向代表買票當選理事長 沒問題,直到理事選完後,才發現有多位理事並不支持他,他才向我抱怨.. 」、「八十六年農會代表選舉日前某天(應係選出代表後,說明如前),己○ ○先到我家找我,拜託我陪他去找玄○○,要向他致贈三萬元賄款,以使玄○ ○支持己○○擔任理事長,但我告訴己○○玄○○一向是支持我,每次選舉都 有拿香煙來幫我助選,而己○○跟玄○○又不熟,所以這筆錢不要己○○出, 我拿出來給玄○○,己○○也表示好,便和我一起去玄○○住處,我向涂本人 表示這筆錢是贊助你競選代表之用,...伊在代表選舉日出國,於八十六年 二月十九日晚上回來,第二天玄○○即將錢還我了」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 四0九二號一一一、一一二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五日前拿一紅包三萬元予玄○○,算是伊幫忙玄○○助選等語(見本院八十 六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其中交付三萬元賄款予玄○○乙節核與證人玄○○ 之證述相符,又就其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被告寅○○與己○○談話內容以觀: 【(以下陳:代表寅○○,邱:代表己○○):「邱:..吃飯,說你們都不 想請,我想說你們二個一起去,陳:我不去,文旺也不會去,我跟你說我們二 個不可去,現在你當好人,我們二個絕對不可以出面,去會被人罵,我跟你說 文旺現在會被人罵;邱:我知道,陳:我跟你說,我最後絕對要讓他招,如果 不行,初一前,我會開始行動;邱:好哦,陳:對不對?開始行動的時侯,我 跟你講,我也跟文旺講,如果不要,你到初一要跟我講,我做比較絕,不做被 人咒而已,說難聽一點,我下午有去大樓跟人說,沒關係,我會用絕招,他如 果真的要那個時侯,我就叫代表去逼他,不然我叫那些代表,我跟你說,你有 發出那些名單,有拿的那些人,你簿子拿去別處,有拿的部分先清一清,現在 有幾個你知道否?連文旺那邊順便問問有發出去否?邱:阿炫(即酉○○)那 邊,我知道好像二個,阿炫那邊說五個回去,我這邊二個回去.陳:那總共多 少,發給幾個知道嗎?,邱:不知道,現在要,陳:現在大約幾個知道嗎?, 邱:連阿炫那邊加過來才清楚,陳:有三十個嗎?花多少也知道呀,有三十個 以上嗎?邱:我們這邊嗎?陳:對,總共,邱:不知道,我要問阿燦才知道, 錢都是他在記,陳:不是啦,我現在要算帳啦,幾個我知道呀,你那邊都要知 道,到今晚不要讓阿燦知道,就說多少要算一下,不然選後很麻煩,再看確實 幾個,不要說要那個,我跟你說,正經說,尾步我還有步,不要說搞到有事, 嚇到他腳軟也要嚇到腳軟,不投也不行,邱:好啦,陳:正經說,我跟大家說 ,說難聽一點,我絕對有步,去到代表的時侯,喂我排給你們的時侯,他們東 西弄給你的時侯,投出來現在都不選給我,我看要怎麼打算,就看得罪一大堆 人也沒有關係,不管他,邱:明知還一天,陳:朝枝(即被告陳朝枝)現在有 可能哦?現在問題在跑真的,還是跑假的那個問題,邱:對,對,陳:他搞不 好要當好人,說我也沒辦法,我也跟你去繞,我也沒有辦法了,邱:他現在也 說這一句話,陳:對呀,邱:說我也跟你出去呀,陳:不然你就用一個步,沒 有關係,我們多花一點沒有關係,一個看是多少給他,不然朝枝這些人你我召 集,對不對,我自己個花不用你開,這只是面子問題,沒有關係,你這樣說, 我個人,不用你總幹事花,邱:明天哦,看明天怎樣,我會和你聯絡,陳:好 ,好」,業據本院勘驗該錄音帶,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其中寅○○雖對己○○實際已賄選多少人猶對己○ ○提出疑問?惟大致上亦多有瞭解,且能問到丙○○共發出去多少?及有多少 人退回賄款?又上述監聽內容被告己○○復於偵查中供稱如下:「問:寅○○ 表示不然你就用一個步,沒有關係,我們多花一點沒有關係,一個看是多少給 他...」,顯示寅○○指示你如何運作買票,以求當選理事長,是否如此? 答:當初協調會中大家有達成共識每個農會小組產生至少一名理事或監事,但 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理、監事選舉結果卻不如預期,有些小組連一名小組理事 或監事都沒有選上,我覺得情勢會對我們不利,於是就逐一拜訪每位新當選理 、監事,以求支持,可是有四位理事不知去向,我就把前述之不利情勢告訴寅
○○,所以寅○○在電話中教我乾脆多花點錢向這些理事買票,以求當選理事 長,不過我後來並未依他指示加錢買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 號第一一五至一二0頁),再被告寅○○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返國後隨即至 桃園市「壽司仿日本料理店」與市農會新任代表聚會,及與己○○電話中所談 之算帳、名單拿去別處等情,是要求己○○盡速將賄選所花費之金額算清楚, 以免選後難以計算等情,業據己○○陳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八頁), 且與常情符合。(3)被告寅○○與丙○○共同規劃理事、監事選舉之配票乙 節,由前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己○○之電話中談及「去到代表會的時 候...喂,我排給你們的時候,他們東西弄給你的時候,投出來現在不選給 我,我看要怎麼打算,」,若非寅○○參與規劃理、監事之人選,何以在電話 中會有如上之說詞,且(a)證人辰○○於偵查中亦證稱;農會選舉以前即由 丙○○、寅○○等人在分配,故在選舉當天丙○○拿一張配票名單給我,而寅 ○○於代表選後之二月二十三日至我叔叔巳○○家告訴我叔叔稱要我們二人協 調一人出來選理事,否則二人均參選,將不利理事選舉之配票與將來理事長選 舉之配票等語、(b)證人申○○於偵查中亦證稱:桃園市農會選舉數屆以來 均由丙○○在操縱主導,而這次己○○之所以臨時決定參選理事長,除了丙○ ○之外,縣議員寅○○的支持也是主要原因,..丙○○、寅○○等人係先決 定理事長、常務監事人選後再決定理事、監事人選,以本屆為例,事先經假投 票決定理事長由己○○擔任,常務監事由酉○○擔任後,丙○○再規劃理、監 事人選,原則上每農事小組分配一名理 (監)事名額,丙○○等人並決定先綁 代表,再綁理、監事(意旨先向代表買票以爭取代表支持規劃之理、監事人選 等語 (c)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理、監事侯選人名單係由寅○○、丙 ○○二人所規劃等語,顯見其參與主導理、監事人選與配票等情至明。綜上所 述,寅○○確實參與市農會理、監事選舉之規劃並與己○○等人共同分擔贈送 賄款給部分代表並約渠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至明,而其上揭辯解,顯係事後 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五)被告丙○○部分:(1)己○○與酉○○二人於上開日期,至丙○○住處交付 一百萬元賄款、由其負責中正、中山、玉山、龍岡小組之買票工作及代表選理 事的指示及配票係由丙○○在操縱等情,已據己○○迭次於偵審中指述綦詳, 且被告己○○與被告丙○○互為對質時,亦為相同之陳述。(2)又被告丙○ ○於二次之市農會協調會時,均出席,並於協調理監事名單時更提出規劃名單 ,己如前述,再證人申○○於偵查中亦證稱:選舉理事時,李某規劃我要投給 幾位,並給我一張小紙條,名單上有辰○○、陳國彬、李建和、蘇家永、丑○ ○、己○○等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八四號第三一二、三一三頁)、 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與其子曾於代表選後至其住處向其拜票, 請其支持己○○參選理事與理事長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0九二號第二七 0、二七一頁),顯見丙○○確有參與己○○、酉○○參選理、監事之事。( 3)再參以(A)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被告寅○○與己○○談話內容以觀亦 談及「連文旺那邊順便問問有發出去否?」等情(本文見前),果被告未收該 筆一百萬元之款項,依照常理被告寅○○不可能欲知道丙○○有發出去否?更
見渠等早已有犯意聯絡(B)以被告丙○○係居於主導農會理監事之規劃之地 位,農會成員自屬不敢得罪,且己○○與之又無任何仇隙可言,足徵被告己○ ○對被告丙○○之供述,應堪採信,況被告於選理、監事當日猶有將參考名單 分別交付予代表之情事,更徵被告己○○之指述可信。綜上所述,被告丙○○ 之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乙○○、癸○○、巳○○、未○○、宇○、子○○、戌○○、丑○○、 天○○等人之收受新台幣三萬元之犯行部分,業據己○○於偵查中供述甚詳, (詳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八四號第一一五至一廿一、一三九、二七三、二七 四、二七六、二七九、二八八頁,復於本院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八十六 年九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又公訴人事後為求瞭解被告己○○行求及交付賄款 之情形,更率同書記官、調查員及會同己○○至各代表住處實際查勘,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八四號第二八三至二八五頁),且 證人曾文材、玄○○、申○○、李詩宗、甲○○、壬○○、莊宗華、辰○○亦 證述確有見己○○或酉○○要拿錢出來或退回三萬元等情,亦如前述,又被告 己○○與被告寅○○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談論農會賄選 情節,亦如前述,並有證人曾文材、玄○○等人退還之現款六萬元扣案可稽、 農會選舉登記名單二份等證物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己○○與前開之被告均 無任何仇恨,自無誣陷之理,又經公訴人陪同己○○至渠等住處屨勘,若非己 ○○確實曾至渠等住處送錢,己○○斷無記憶如此詳細鮮明,益徵己○○之供 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等人空言否認,應係避就之詞,自不足取。(七)雖證人申○○於本院中改稱:未見規劃名單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 訊問筆錄),證人戊○○對於偵查中所證稱於本院中改稱:不清楚等語(見同 上筆錄),證人甲○○於本院中改稱:當時農曆年前伊在打掃,他們說完就走 了等語,證人亥○○於本院改稱:當時農曆年前,還沒選代表,只是點頭而已 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酉○○亦到庭 證稱:伊未出資六十萬元,亦未交一百萬元予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 月廿八日訊問筆錄),惟查,有關被告邱阿燦、酉○○及不知情之丁○○係於 代表選出後,理事選舉前,陸續前往至附表所示之代表家交付三萬元,已如前 述,又有關規劃名單及被告己○○出資一百二十萬元、酉○○出資六十萬元, 己○○並將該一百二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以舊報紙包裝,由其與酉○○共赴丙 ○○桃園市○○路八十四號二樓住處拜託丙○○幫忙買票、如何與丙○○分配 代表賄選區域,及自代表選出之後,其如何與酉○○至各會員代表住處、如何 送錢,代表有無收受、如何退還賄款等情節,亦均如前述,上開證人於本院中 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己○○、寅○○、丙○○等人之所為,均係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未○○、巳○○、癸○○、乙○○、宇○、子○○、戌○ ○、丑○○、天○○等人之所為,均係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之罪。又被告己○○、寅○○、丙○○與酉○○等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
、寅○○、丙○○等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以對於 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為一定行使之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寅○○為 縣議員並為市農會顧問,而丙○○曾為桃園縣、市農會理事長多年,渠二人均係 桃園市地方上之知名人物與意見領袖,渠等之行為舉止,均對桃園市農民之善良 風俗有重大之影響,而被告己○○為市農會現任理事,詎均不知自律,竟在以服 務農民為宗旨之基層農會選舉理事、監事之選舉中,共同以金錢賄賂農民代表約 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破壞應以公正清廉行之之選舉文化,敗壞善良之基 層農會選風,並使農會之運作及宗旨遭受扭曲變質,對國家社會之基層重要法人 組織產生嚴重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寅○○雖係亦參與被告己○○等人之此次賄選 ,惟其介入不若丙○○深,且均處於幫助己○○之地位,而被告未○○、巳○○ 、癸○○、乙○○、宇○、子○○、戌○○、丑○○、天○○等人竟為三萬元即 出賣其無價之選票,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寅○○、未○○、巳○○ 、癸○○、乙○○、宇○、子○○、戌○○、丑○○、天○○等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己○○事後頗有悔意,且供出事實真象,及其現又患病在身,而天○○年事已高,且被告己○○、天○○二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被告己○○本院雖給予緩刑 ,惟賄選之風不可長,本院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公訴人所求處之刑,本院已兼顧法、理及各被告間所涉入程度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己○○、丙○○及寅○○之刑,本院無 從照准,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新台幣陸萬元為共同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法予以沒收。另被告未○○、巳○○、癸○○、乙○○、宇○、 子○○、戌○○、丑○○、天○○等人各所收受之三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農 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至公訴人另認被告己○○、酉○ ○、丙○○仍有對李旺火、蘇家火及李詩淵為行求之行為,然此部分均無積極足 資證明被告等三人猶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公訴人另列黃宗詩、鄭 萬福、邱創泉、黃依滕、李金源、羅明梓、地○○、楊萬和等人,或係未遇或係 尚未行求,自無犯行可言,雖公訴人將之列入起訴書之附表,惟既未採為證據亦 無任何犯行,顯屬贅列,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甲、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認被告丁○○亦涉犯有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嫌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無 非以1、農會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內為之:且其聘任,須經 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被告雖為本 屆市農會唯一之總幹事候聘人選,但其仍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能 擔任,否則縱由上級農會派員暫代,亦須於一年期滿後重新公告遴選,此有臺灣
省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影本公函一紙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仍須有二分之 一以上之理事之支持始能續任總幹事至明,則其既須有二分之一以上之理事之支 持,其即有請求新任理事支持及參與賄選之必要至明,是其上開無競爭即無賄選 之必要等辯辭,顯不足採,至為灼然。2、被告己○○、酉○○與丁○○在市農 會協議依一定之出資比例,用以對代表賄選等情,業據己○○陳稱「在農會代表 選出後某日(詳細時間不清楚)我及丁○○、酉○○在農會聚會,當時有達成共 識,因不景氣,所以依循往例,每一位會員代表給三萬元做為支持我們當選的代 價」等語,且寅○○在電話中亦告知己○○於選舉理事長時多花些錢,此部分不 須由你總幹事(丁○○)個人花錢等語(參前述二月二十六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後 段),若非寅○○知悉丁○○己有對於代表部分需出資賄選,當無告知己○○選 理事長時自己多花錢之理,足見丁○○確與己○○、酉○○等人有依比例共同出 資賄選之情事至明。3、再被告丁○○曾與己○○、酉○○等人至部分代表家拜 票之事,亦據其自承曾至代表黃宗詩、呂賡連、甲○○、戌○○、李金源、蘇家 永、亥○○、李詩淵、楊萬和、李詩宗、宇○、陳西鵬等人住處拜票,經核與己 ○○所述相符,且與(a)代表甲○○所稱「在本屆理事選前(詳細日期不記得 )某日的傍晚,酉○○、丁○○二人至家中請求我支持己○○,他們離開時,我 看見酉○○要拿東西給我即表示不會收::」。(b)代表亥○○稱「在理事選前 某日,己○○與酉○○和丁○○曾共赴我家中向我拜票」。(c)代表未○○稱「 酉○○、己○○、丁○○三人先到我家找我,因我不在才到菜園找我」。等人所 述情節相符。4、再被告丁○○與己○○等人共同至上開代表住處贈送三萬元賄 款給各代表之事,亦據己○○指證甚詳,核與證人楊金鍚、甲○○等人所述情節 相符,足見被告丁○○確與己○○等人至各代表家中贈送賄款至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 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就職權範圍內,仍應以相當之調查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亦不應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四、訊之被告丁○○辯稱:伊為農會總幹事,己○○、酉○○欲選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基於人情關係,對於各參選人均是基於禮貌性撥一天或半日時間陪同拜訪會員 ,故於代表選前陪同渠二人至會員家中拜票,請求支持而已,對於送錢或送禮之 事伊均不知情,且其係本屆農會總幹事唯一之候聘人選,既無競選之事,何來賄 選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就如何與被告丁○○共同議妥行賄金額及如何對代表 為行賄行為乙節,茲整理如下:「本農會選舉依慣例,由出任總幹事、理事長 、常務監事之人選依比例出錢致送給會員代表,以獲支持」、「我、丁○○及 酉○○三人對金錢部分,有約明看誰手頭方便,就先拿出來,等選後再結算, 當時我了一百二十萬元出來,做為買票的費用,其中一百萬元現金,我是用舊 報紙包裝,由酉○○陪同我前赴丙○○的家中交給丙○○,幫我買票,另外二 十萬元則由我攜帶,並由丁○○、酉○○陪同親赴會員代表家中買票」、「因 為我曾擔任農會代表四屆及理事一屆,知道桃園市農會的選舉慣例是要當總幹
事、理事長、常務監事的人,要拿錢出來送農會代表,在農會代表選出後日某 日(詳細時間不清楚),我及丁○○、酉○○在農會聚會,當時有達成協議, 因不景氣,所以循往例,每位代表給三萬元做為支持我們當選的代價」、「我 先行出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交付給丙○○外,剩餘的二十萬元,就用 在我所負責行賄的農事小組代表上,另外,酉○○也先行出六十萬元,用來支 付賄款,而丁○○則尚未拿出錢來支付,要等選完才一起結算」(見八十六年 度偵字三七八四號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三七及二七五頁),然,(1)、就 己○○所稱之由總幹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等三人,依五:三:二之比例出資 致贈會員代表之慣例乙節,於偵查即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有此慣例,而 本院又再傳訊證人卯○○(前任農會理事長)、庚○○(前任農會總幹事)、 地○○(現任農會理事長)、玄○○(現任農會理事)等人,均證稱農會從無 以三萬元行賄農會代表之慣例,亦無依五:三:二比例出資賄選之慣例(詳參 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己○○於偵查中 亦供稱:伊與丁○○、酉○○三人並未談到分配情形,是丙○○告訴我,他曾 擔任過農會理事長,出錢情形是依農會慣例分配,分配情形丙○○並未告訴我 ,要問丙○○才知道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三七八四號第一一六頁),是以 ,被告己○○所陳稱農會選舉賄選出資慣例,本院查無積極事證加以酌證,本 諸證據法則,其此部分之供述,本院實無從採信。(2)被告己○○於偵查中 供稱:送錢是我和酉○○一起去的,丁○○只和我們去過一天或半天,給那些 代表,伊忘記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第二0七頁反面),核 與同案被告酉○○於偵查中亦供稱:丁○○只有一個下午,與我們去拜票而已 等語相符(見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二四八號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 選出之代表約五十餘位而已,而被告己○○及酉○○二人出資合計已達一百八 十萬元,果被告確須參與出資何以均未見被告丁○○出資,反而己○○與酉○ ○之出資已足支應賄選所有代表之總額,又設若被告丁○○確須與己○○、酉 ○○共同出資賄選,何以丁○○僅與己○○、酉○○出去一個下午而已?再, 果被告丁○○曾與己○○共謀出資賄選,則被告己○○既未能順利當選為理事 長,被告丁○○似應無法順利獲聘為總幹事,否則,若彼此並無此一共同之利 害關係,何須共謀比例出資進行賄選?再酌以被告己○○所稱慣例分配又係自 丙○○處得來,果縱係確有慣例,亦屬被告己○○主觀上認定被告丁○○應參 與出資。
(二)又就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被告寅○○與己○○談話所談及有關被告丁○○部 分為「邱:明知還一天,陳:朝枝(即被告陳朝枝)現在有可能哦?現在問題 在跑真的,還是跑假的那個問題,邱:對,對,陳:他搞不好要當好人,說我 也沒辦法,我也跟你去繞,我也沒有辦法了,邱:他現在也說這一句話,陳: 對呀,邱:說我也跟你出去呀,陳:不然你就用一個步,沒有關係,我們多花 一點沒有關係,一個看是多少給他,不然朝枝這些人你我召集,對不對,我自 己個花不用你開,這只是面子問題,沒有關係,你這樣說,我個人,不用你總 幹事花,邱:明天哦,看明天怎樣,我會和你聯絡,陳:好,好」,已如前述 ,其中連被告寅○○亦知丁○○可能根本無意與己○○、酉○○等二人出去拜
票,再酌以被告己○○、酉○○二人又均稱丁○○僅與他們出去半日等情,被 告丁○○應無意與己○○、酉○○等二人出去拜票,否則以理監對總幹事之遴 選有如此重大之影響,而被告丁○○果又有參與賄選,其不圖利用此機會表現 更待何時?至上開內容中固有提及不用你總幹事(即被告丁○○)花,亦應屬 寅○○主觀上自己之認定,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應與己○ ○、酉○○出資賄選。
(三)既被告丁○○無意與被告己○○、酉○○等人前往拜票,則其雖有共同至附表 所示之人處為拜票行為,其自無參與賄選之可能。五、綜上,被告丁○○所辯應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共同被告己○○有瑕疵 之指述據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丙○○被告侵占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揭向己○○、酉○○ 收取一百萬元之行為,除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尚犯侵 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丙○○另犯侵占罪,無非以被告丙○○自承並未送錢給代表 ,顯見其於收受己○○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後,另行起意將之侵占入己。惟查,本 次農會選舉理事計有十六人登記,而己○○以三十三票當選理事(即有三十三位 代表選己○○),然己○○、酉○○所負責之小組僅發出賄款予十餘人至二十人 之間,而其竟獲達三十三票,足見被告丙○○所負責之中正、中山、玉山及龍岡 小組亦有因賄款而投給己○○之人,再參以賄選本身即有隱密性,交付及收受之 人,大都不願表明,尚難僅因無法查獲所收受賄款之人,即推論被告丙○○有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