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44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徐右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右齡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
紓困貸款1筆,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整,借用期限為3
年,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8日止,於撥
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
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
息。
(二)借款之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自聲請人撥貸日起
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需負擔利息,自
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
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債務人應
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
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
年率0.845%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
(三)倘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
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另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
或催告,得就本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徐右齡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償,
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聲請人對債務人於本行之借款
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貸款人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3個
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則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政府
便停止利息補貼,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全部利息,迄今
尚欠本金新臺幣93,33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等未清償,債務人徐右齡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1份。2.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1份。3.勞動
部利息補貼須知。4.利率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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