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421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楊勝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
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
額為29802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1月9日即未再繳款,
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
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
償。
㈢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
,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
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
3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
前於民國95年10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
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12月27
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
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㈣相對人至民國96年1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9421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9421元為自92年9月16日起至民國
96年1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二、還款明細。三、信用卡
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421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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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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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楊勝發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9421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1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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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勝發 │自民國96年1 │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29421 │ │月10日起 │ │新台幣300元整 │
│ │元 │ │ │ │,違約金之計收│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期│
│ │ │ │ │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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