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41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林子菱
債 務 人 林巧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零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子菱於就讀東方科技大學時,邀同林巧敏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
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
止尚欠本金358,07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10年3月1日止,
共結欠新臺幣358,079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
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
)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1
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4月2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
110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
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
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412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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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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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子菱、林│自110年3月1 │至110年7月26│年息百分之0點│
│ │358,07│巧敏 │日起 │日止 │九 │
│ │9元 │ ├──────┼──────┼───────┤
│ │ │ │自110年7月27│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日起 │ │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子菱、林│自110年4月2 │至110年7月26│年息百分之0點│
│ │358,07│巧敏 │日起 │日止 │0九 │
│ │9元 │ ├──────┼──────┼───────┤
│ │ │ │自110年7月27│至110年10月1│年息百分之0點│
│ │ │ │日起 │日止 │一九 │
│ │ │ ├──────┼──────┼───────┤
│ │ │ │自110年10月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0點│
│ │ │ │日起 │ │三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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