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原 告 愛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博呈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銀元柒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折合新
台幣貳佰叁拾玖萬零陸佰叁拾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柒仟玖佰陸拾玖元,
折合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零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林秋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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