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12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彭瓊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
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33180
17128100。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
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㈢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㈤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640040307788038。案經債權人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㈥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
便。
㈦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機關遂以寄存
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312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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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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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彭瓊瑯 │自民國九十六│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7486 │ │年十一月一日│ │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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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彭瓊瑯 │自民國九十七│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57238 │ │年二月一日起│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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