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10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王仁學即王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5457870344597839,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17452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
6年9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
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
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
僅請求年利率15%。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
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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